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謝清彥係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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