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賢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多特傢飾企業社」負責人,而代號BF000H109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甲○○聘請之員工。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甲女至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客戶空屋客廳內裝設窗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拒絕及掙扎,伸手從正面摟抱甲女,並欲親吻甲女,因甲女不斷掙扎遂逃脫甲○○,並前往該空屋客廳旁之房間內閃避,詎甲○○仍承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向牆壁,不顧甲女之掙扎及反抗,將甲女之衣服拉起及解開胸罩之釦子,並撫摸其胸部得逞,甲○○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告訴人甲女之雇主且於上開時、地有擁抱告訴人甲女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甲女要離職,所以主動要求擁抱,我並沒有碰到甲女的胸部,警詢及偵查中說有碰到甲女胸部,是因為律師要我這樣說的,而且如果我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她也沒有去呼救,而且她也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多特傢飾企業社」
負責人,而告訴人甲女前為被告聘請之員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至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客戶空屋客廳內裝設窗簾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此外,復有多特傢飾企業社之公司登記查詢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5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8年12月26日我先跟被告
一起去新竹市○○街00號施作窗簾,後來再一起去金雅重劃區附近的住宅施工,施工結束後,被告就把窗簾拉起來,並表示要拍照傳給業主看,我就低頭玩手機,抬起頭後發現被告站在我面前,我詢問他要幹嘛,被告沒有回答我,然後就從正面抱住我,並且想要強吻我,我有抵抗並很明確跟被告說我不接受這樣的行為,後來我掙脫就跑到另一個房間,我還問被告說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我都要離職了,他以為會有機會,然後他有跟我道歉,我以為被告會作罷,就收拾包包及工具,準備離開現場,被告突然把我拉回去,將工具拿走並把我壓到牆邊,然後他把我的衣服往上拉起,解開我的內衣,我一直說不要,他手有碰到我的胸部,頭還靠過來,要舔我的胸部,因為我一直用雙手擋著,被告才沒有得逞,後來我重心往下,被告就停止動作,我們才離開房間去搭電梯,然後一起回公司,在車上被告一直跟我解釋,還說要下車買東西給我吃,我趁他下車時把手機打開錄音功能,問他為何要這樣對我,他就跟我道歉,還說如果他要硬上我是無法反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我有跟甲○○一起去新竹市金雅重劃區的住宅安裝窗簾,差不多快結束的時候,我在低頭使用手機,甲○○就走近我,有那種想要抱我、親我的動作,然後我就掙扎、有說不要,也有推甲○○,可是甲○○還是要繼續親我,因為我力氣不夠,所以沒有推開甲○○,後來我就往旁邊鑽,到另外一個房間,當時我是有問甲○○為什麼要這樣子,甲○○就說一句:「妳都要走了」,我想說甲○○可能要做罷,所以我就往門口走,然後甲○○又把我推到牆邊,把我衣服掀開、解我內衣,甲○○把頭靠過來想要舔我胸部,但沒有舔到,他的手有抓到我胸部乳房的位置,我有掙扎,還有推他,還把衣服往下拉,甲○○還是沒有停止,後來甲○○就停止他的動作,我就趕快把衣服整理好,之後我們才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是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言,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不顧其之拒絕及抵抗,先對其強行擁抱,並欲強吻,迨其掙脫後,被告又將其推向牆壁,不顧其之反抗,並拉起其之外衣及解開胸罩,且欲親吻其胸部,過程被告亦用手抓其胸部等情,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之處,已難否認證人甲女所指訴情節之真實性。
㈢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天是甲女主動要求我去抱她,我
想到她之前在公司時那些曖昧的語言,我就過去抱她,然後就用手隔著衣服去摸她胸部,她有發出聲音,我後來要用手把她的襯衫拉起來,她制止我,我就馬上停止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則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情節,其僅否認對告訴人為擁抱、拉衣及撫摸胸部之際,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其餘諸般情節,均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一致,況依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所提供其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之對話錄音,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對話錄音檔,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該勘驗結果,對話中男聲部分,先是詢問告訴人甲女有無將此事外傳,甚且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我剛剛硬要是可以的」,告訴人甲女亦有質問「所以你現在怎樣,是要強姦我是不是」,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第30頁至第31頁),復因被告質疑該段錄音中男生之聲音非為其之聲音,經本院將該段錄音檔案內容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行聲紋鑑定,經該局親自採樣被告之聲音與該錄音檔比對,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之錄音中,男生之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乙節,有該局109年10月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294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證人甲女亦就附表所示錄音檔案,為其與被告在案發後當日所錄下之對話內容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交互觀之,附表所示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無誤,由此觀之,苟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在平和之過程中,拉扯告訴人甲女衣物及撫摸其胸部,何以須於後續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中詢問告訴人甲女是否有將此事外傳,並為如上「我剛剛硬要是可以的」等語句,此適足佐證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自非虛妄,信而有徵。
㈣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於證述遭被告推向牆壁,拉扯衣
物並欲舔其胸部之過程中,不斷哭泣,另經辯護人詰問其是否能接受被告無刑責之判決結果之際,旋即哭泣,並且稱「這件事情已經造成我這一生心理傷害,如果這件事情發生在你身上,你會怎麼想」,有本院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衡以告訴人甲女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件發生已有年逾,甚且於審理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然其描述案發過程時,仍有哭泣之舉措,甚且聽聞辯護人上開提問時,再度哭泣,並為激動之情緒言語,苟其未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其豈會有如此之情緒反應,亦見其上開指訴遭被告強行擁抱及撫摸胸部之情為真,並非虛構。
㈤被告固辯稱:當天是甲女主動要求擁抱,如果我對她為強制
猥褻行為,她也沒有呼救,而且她也沒受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據本院調查證據如前,且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甲女主動要求其擁抱,何以會有後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發生,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擁抱乙節,自屬子虛;至被告所辯告訴人甲女未即時求救及未受傷害等節,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為告訴人甲女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女礙於與被告間之關係,未能即時求援,亦非不可想像,至告訴人甲女是否受傷與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流於主觀之臆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有摸到甲女之胸部,是當時之
辯護人要我這樣說等語;惟查,依前開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係承認有拉扯告訴人甲女衣服及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且被告斯時已知悉告訴人甲女對其提出告訴,其自當知悉其上開陳述之利害關係,其卻仍執意為上開陳述,顯難認其係受偵查中所委任辯護人之影響,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而,其此部所辯,自難採信。
㈦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女所指訴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至多僅可認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且被告亦未親吻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故本件不應論以強制猥褻等語;經查,本件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據,除告訴人甲女自身於審判過程顯現於外在之動作及表情外,尚有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案發後之對話內容錄音等相關積極事證存在,經本院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後,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顯有多項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是以辯護人稱本件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不足採;且本案被告雖未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胸部,惟仍有撫摸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從而,尚不得以被告未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而認被告無強制猥褻之犯行。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先強行抱住告訴人甲女後即欲親吻告訴人甲女,迨告訴人甲女掙脫後,復行將告訴人甲女壓制在牆壁,將告訴人甲女衣服拉起及解開胸罩之釦子,並撫摸其胸部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非僅短暫接觸告訴人甲女胸部,況被告在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前,尚有拉扯告訴人甲女衣物及解開告訴人甲女胸罩釦子之行為,是被告係以與「性」高度相關之方式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發洩人之性慾,而使告訴人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已屬猥褻行為,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以環抱告訴人甲女及撫摸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其員
工,竟利用與告訴人甲女2人獨處之機會,為滿足自身慾望,先強行摟抱告訴人甲女,復又強扯告訴人甲女之衣服及解開甲女胸罩,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犯後不僅未坦然面對自己所作所為,反於偵訊中以告訴人甲女與其間之薪資糾紛為本案指控之原因(見偵查卷第45頁),全然未反省自己已造成他人身心創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見其自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不利於己,即將此推諉卸責予其於偵查過程中委任之辯護人,所為殊不可取,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女相當之金額,有和解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然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時,告訴人甲女表明不欲原諒被告並當庭哭泣,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女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簾裝修工作,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固未曾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其固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和解並賠償甲女相當之金額,然甲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證述案發過程時,仍不斷哭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罪行為造成之侵害甚鉅,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供詞反覆,推諉卸責,甚且將責任推給其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及甲女,可認被告對其之不法行為毫無悔過之心,從而,難認被告可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是本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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