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曾火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火炎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酒駕事實,但伊係被查獲前一晚與友人飲用1瓶高梁酒,結束後先返家休息,翌日因8月8日父親節,全家要外出去宜蘭,始為警查獲。伊係酒駕初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需負擔房貸、及扶養就學中之3名子女,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原審判處之刑度,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綜合考量前述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查獲前一晚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後,先返家休息,翌日因父親節全家欲前往宜蘭,始駕車外出,嗣因未係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酒精濃度非高,途中未致生事故,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又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考量被告自陳尚須負擔房貸及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火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3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火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火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曾火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炎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北向90公里竹林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火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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