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應更正「…你們這什麼爛店連一個冰飲料都沒有…」、第14至15行應更正「…恫嚇、辱罵 陳冠宇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冠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陳冠宇人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彥儒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運動中心櫃台前,公然侮辱證人 吳芃萱 、陳冠宇,貶損證人吳芃萱、陳冠宇之社會評價,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冠宇,使證人陳冠宇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疾患之情形,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毀損熄菸桶部分呂彥儒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公然侮辱證人吳芃萱部分呂彥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公然侮辱及恐嚇證人陳冠宇部分呂彥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呂彥儒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儒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新竹運動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運動,因新竹運動中心未販售冷飲,欲退票遭拒,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由經理陳冠宇所管領、設置在戶外之熄菸桶,致熄菸桶表面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新竹運動中心。呂彥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運動中心櫃台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辱罵櫃台人員吳芃萱,足以貶損之吳芃萱人格,陳冠宇接獲通知出面處理,詎呂彥儒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運動中心櫃台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機掰、你們這什麻爛店連一個冰飲料都沒有、身為一個經理連這個小事都沒辦法處理、信不信我去車上拿傢伙來處理你、信不信我找幾個人來包圍你們的店」等語恫嚇、辱罵陳冠宇,致使陳冠宇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陳冠宇人格。
二、案經陳冠宇、吳芃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彥儒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宇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吳芃萱警詢中指訴。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熄菸桶採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呂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言詞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冠宇之時間緊接、難以分割,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恐嚇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告訴人吳芃萱認被告辱罵「幹你娘」、「看三小」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客觀狀況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被告雖以「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芃萱,惟上開用語並無具體指明被告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吳芃萱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縱其等措辭並非出於善意,造成告訴人吳芃萱心理上之負擔,然客觀上實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所規定明確而具體之「惡害通知」,尚難僅憑告訴人吳芃萱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是此部分應無構成恐嚇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戎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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