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嗣於109年8月8日1時3分許,在新竹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陳宗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8日1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台元街口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91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09156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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