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張賜滿
張堂君 張梓玹 前列張賜滿、張堂君、張梓玹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兒甲女因過失,致原告丙○○所有並與子女即原告乙○○、甲○○同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遭延燒而受有損害,而甲女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甲女之身分,是依首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等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故渠等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女之祖父温○木為被告,主張温○木所有之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温○木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查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甲女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遂具狀變更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温○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又,原告丙○○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0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然於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9,718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撤回,亦未有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與乙○○、甲○○為父女、子關係,3人同住於原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二樓均為加強磚造,三樓加蓋鐵皮屋。民國108年6月26日,被告之未成年女兒甲女因使用手機不慎導致渠等所居住之房屋失火,而延燒同巷弄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三樓加蓋之鐵皮屋及其内家具家電完全燒燬,一、二樓之家具、電氣用品因消防隊灌救亦大多因污水澆灌及化學泡沫而損壞,衣物、寢具等亦因黑炭污水沖刷而沾滿煙燻臭味及布滿水漬,原告乙○○放置於家中價值不菲之名牌包、首飾,原告甲○○之名表亦均燒燬。事後被告於108年6月底口頭答應原告丙○○負責回復房屋之原狀,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其後被告僱工修繕卻草率了事,其牆面僅以夾板裝修卻凹凸不平,天花板亦偷工減料致完工不久即全部掉落,完全無法居住,經原告丙○○一再與被告協調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所有之房屋、財物既因甲女之過失而毀損,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羅列如下:⒈房屋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223,450元(原告丙○○):被
告於火災後固有回復部分原狀,惟參諸現場修復後之照片,其牆璧僅以夾板裝修,且有凹凸不平之狀況,天花板甚且於裝修後不久即整片掉落,顯未達一般人居住處所應具備之中等品質,故原告再委請豐德印刷設計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認應再花費223,450元以修補其瑕疵,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該數額。
⒉交易價值減損96,268元(原告丙○○):
系爭房屋既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火災,其房屋結構即有可能因火災而受有物理性之損害,縱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心理之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產生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足以影響其往後之交易價格。惟因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僅3樓鐵皮加蓋部分受燒炭化較為嚴重,依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登錄資料,系爭房屋座落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770巷7弄」,其1至30號於108年11月有成交金額為每坪11.7萬元,原告以系爭房屋三樓頂樓加蓋部分市價半價計算價值為962,676元(計算式:54.4平方公尺×0.3025=16.456坪,1
6.456坪×11.7萬元=1,925,352元,1,925,352元÷2=962,676元),再依市價1成計算交易價值之減損為96,268元。
⒊房屋受損不能居住所生之損害,原告乙○○239,400元,原告甲○○28,800元:
原告 張梓炫 、甲○○因住家遭燒毁,而於裝修完成前需另行居住他處,原告乙○○由母親提供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其住處3樓,原告乙○○因而支出裝修費用及購置家電費用198,400元,另購置化妝台、床組及衣櫥計花費41,000元;原告甲○○則向訴外人 曹營隆 租屋,每月4,800元,自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共計6月,支出28,800元,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⒋動產之損失原告乙○○800,000元、甲○○400,000元:
原告3人於火災時同住於系爭房屋,家人居住使用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均因火災而需重新購置;另原告甲○○購有價值40餘萬元之AP牌手表及現值296,000元之勞力士「黑水鬼」名表,其中AP表已完全燒燬,勞力士名表則因表面燒裂,粉塵侵入,修復有重大困難且需費過鉅,原告乙○○則購有價值超過百萬元之名牌包,該等名牌包之購買證明有部分放置於友人及工作地點,並未燒毀,此部分有購買證明之金額共計420,500元及港幣18,420元(折合新臺幣約71,560元),另有價值約25萬元之Cartier首飾、5萬元之0.12克拉鑽石耳環、8萬元之K金項鍊保證書,其餘亦均遭燒毁而無法提出,原告乙○○及甲○○乃自行減縮請求數額,分別請求80萬元、40萬元。系爭房屋内之動產因嚴重燒毁,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因消防人員之灌救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責令原告等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原告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内事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各10萬元):
原告3人居於上址,原告甲○○於火災當時在家,因而倉惶逃生,其心理所受衝擊不言可諭;原告丙○○則於火災時外出工作,返家後親眼目睹畢生積蓄所購置之住屋付之一炬,兩人精神上均受到極大驚嚇;原告乙○○雖未於第一時間受此惡耗之打擊,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3人共同居住之住所,為原本安生立命之根基,系爭房屋遭火災延燒而受損嚴重,除需忍受災後重建之不便,且因搬至桃園龍潭區母親住處暫住,生活起居與作息均受重大影響,爰就此部分所造成原告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9,718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39,400元、原告甲○○528,8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僱請訴外人 劉承宇 維修系爭房屋,並已支付維修費用約70萬元,原告主張尚未修復完畢部分費用,縱認被告應予以賠償,其估價亦屬過高,且應扣除折舊金額;又系爭房屋僅有3樓違建部分燒毀,房屋本體並未毀損,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本體部分並未受有損失,不應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前,3樓於下雨時就會漏水,無法居住,原告甲○○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不能居住部分之損失為無理由。關於動產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部分物品購買之發票,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屬原告所有;另由原告甲○○提出之勞力士手錶現況以觀,該只手錶僅有錶面之水晶玻璃裂損,應非系爭火災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未成年女兒甲女於上開時、地,因使用手機不慎,致被告與甲女共同居住之房屋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後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18日竹縣消調字第1095003328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甲女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少年,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少年保護法庭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38號裁定應予訓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438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女於上開時、地,因使用手機不慎,致其居住之房屋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足見甲女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燒毀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甲女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甲女為96年出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衡諸甲女之年齡、智識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可知甲女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甲女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準此,被告就甲女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丙○○:
⑴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①原告主張被告雖曾雇工就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因火災
所致之毀損進行修復工程,惟因施工草率,系爭房屋修復後仍未達一般人居住處所應具備之中等品質,經原告委請第三人進行估價結果,系爭房屋需再花費223,450元以回復原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經被告雇工修復後之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依原告提出原證四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鐵皮屋經被告雇工修復後,確實仍存有牆面剝落及刮傷、天花板夾板掉落、地面髒污、牆面夾板凸起不平整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目前現況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照片所示且並未修復完成等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然,依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之修復工程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被告雇工施作上開鐵皮屋之牆壁、天花板、隔間牆等處之夾板,每坪單價分別為2,200元及2,700元,門組(含門斗及門片)為每組4,300元,腰帶及裝飾邊條則為一式12,0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估價單所示各項裝修工程之單價,其中單面壁板之溝板(應即為前述之牆壁夾板)為每坪2,600元,雙面隔間之溝板(應即為前述之隔間牆夾板)為每坪3,100元,天花板溝板(應即為前述之天花板夾板)為每坪2,600元,另門斗組每組1,000元,空心門片組(含五金、安裝工資)則為每組3,8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縱有些許高於被告原本施作之單價,惟以被告雇工施作之施工品質以觀,原告另行僱請之工人所收取之上開施作費用,仍在合理可允許之範圍內,並未明顯超出市場行情甚多,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即無足採。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另行雇工修復上開牆面及夾板之瑕疵,而支出裝修費用195,450元及拆除清運費用28,000元,惟原告上開裝修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項目,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次查上開所施作之上開裝修工程施作後應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10。又原告係於84年、85年間加蓋系爭房屋3樓之鐵皮屋,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26日止,已使用逾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7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450÷(10+1)≒17,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450-17,768)×1/10×(10+0/12)≒177,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450-177,682=17,768】,至於拆除清運費用28,0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就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5,768元(計算式:17,768元+28,000元=45,768元),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發生系爭火災,致其交易價值貶損,並請求以系爭房屋3樓頂樓加蓋市價一半之一成計算其交易價值之貶損金額,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之理由及說明,而原告就此部分雖曾向本院聲請鑑定,嗣又具狀表示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211頁),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火災所致之交易性貶損,既已捨棄鑑定之證據方法,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情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乙○○:
⑴系爭房屋不能居住之損害:
原告乙○○主張其原本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惟該處因系爭火災毀損,致其無處居住,而須搬遷至其母親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居住,並另行支出裝修費用及購置家電費用共計198,400元,暨購買化妝台、床組、衣櫥等家具而支出4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查,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因火災受損固有修復之必要,惟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18日竹縣消調字第1095003328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製作之系爭房屋火災1至3樓現場配置圖及火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1樓及2樓部分,除2樓廁所之洗手臺、馬桶及地板面受煙粒子附著,其餘部分均未受火煙波及,又系爭房屋1樓設置有1間房間,該房間於火災事故當日係堆放雜物,2樓則設置有2間房間,僅有1間房間係有人居住,另1間房間亦堆放雜物,足見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雖因火災燒毀,惟1、2樓尚有2間房間係用以堆放雜物可供居住使用,且依上開配置圖及照片所示,系爭房屋1、2樓房間內尚有擺放床組、衣櫥、書桌、化妝台及電腦桌等家具可供居住使用,仍可滿足原告乙○○於3樓鐵皮屋裝修期間之短暫居住需求,原告乙○○尚不致有搬遷至他處居住之必要,是原告乙○○選擇搬遷至他處居住,並另行支出裝修費用及購買家具,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而無由要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裝修費用及購置家電、家具之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動產之損失: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之名牌包及珠
寶首飾等物品均遭燒毀,並提出電子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表、信用卡簽單、K金與鑽石珠寶說明卡、保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1至97頁),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共計80萬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等購買憑證之內容,其上所載客戶姓名或信用卡持卡人均非原告乙○○,則上開名牌包是否確係原告乙○○所購買而持有,已堪置疑;原告雖陳稱上開名牌包時均係原告乙○○男友所贈與,且其男友係委請友人先代為刷卡購買,其男友再另行支付價金予友人云云,然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又原告固提出K金與鑽石珠寶說明卡及保證書等文件證明原告乙○○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持有CARTIAR首飾、0.12克拉鑽石耳環及K金項鍊等珠寶首飾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上開珠寶首飾之原始購買憑證,僅泛稱發票及購買憑證等均已因系爭火災燒毀而無法提出云云,亦難令本院獲致上開珠寶首飾確係原告乙○○所有且已因系爭火災燒毀之心證。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動產滅失之損害,實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原告甲○○:⑴系爭房屋不能居住之損害:
原告甲○○主張其原本亦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惟該處因系爭火災毀損,致其無處居住,而另行租屋居住,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每月租金為4,800元,而受有支出租金之財產上損害28,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承上所述,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雖因火災燒毀,1、2樓尚有2間房間可滿足原告甲○○於3樓鐵皮屋裝修期間之短暫居住需求,原告甲○○實無須另行租屋居住,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28,8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動產之損失: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增訂上開條文,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AP錶及勞力士錶2只因系爭火
災而遭毀損,其中AP錶已完全燒毀,勞力士錶之錶面破裂已無從修復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表示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曾將該2只手錶交予其父親查看,故就AP錶業已燒燬部分表示不爭執,惟否認另只勞力士錶之錶面破裂並非系爭火災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認原告甲○○所有之AP錶於系爭火災中遭毀損乙節,堪信為真實;至於另只勞力士錶部分,原告固稱其錶面已破裂而無法修復,然就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只手錶並無遭受燒而燻黑、變色等情狀,衡與系爭火災現場物品均遭直接火毀、高温燒烤及嚴重煙燻而受損之情形有明顯差異,則原告主張該只勞力士錶之錶面破裂係於系爭火災中受燒所致,即難認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只AP錶業已因火災高温燒烤而煙燻至焦黑,僅可辨識出該只手錶背面鐫刻之文字為「RoyalOakOffshore」,足認該只AP錶確已不堪使用,致原告甲○○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惟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難提出當初購置該只AP錶之相關單據以證明購置時間及金額,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損害數額。茲審酌原告甲○○主張其係以4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該只AP錶,已較相同或類似物品之新品市價低廉許多,及考量該只AP錶於未燒毀前已經使用而非新品等情,認被告就該只AP錶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購入價格即40萬元之10%即4萬元(計算式:400,000×10%=40,000)為適當。⒋至原告3人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節,經查:
⑴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各10萬元
部分,依前所述,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財產權之侵害則不與焉。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屋遭延燒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未具體說明其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等卻受有何損害,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於法無據。
⒌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768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丙○○、甲○○依前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242頁)、原告甲○○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89頁),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5,768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甲○○4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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