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強選任辯護人張智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政強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處,在未得 曾清 鎰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冒用 曾清鎰 之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上偽造曾清鎰之簽名共4枚及偽以「曾清鎰」身分按捺之指印共8枚,並填具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往 戴清 能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之住處,提出上開本票予 戴清能 而行使之,並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曾清鎰及戴清能,並致戴清能陷於錯誤,戴清能因此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江政強。嗣經戴清能提示上開本票4紙向曾清鎰追討款項,曾清鎰稱未曾簽立上開4紙本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訴緝卷第43、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鎰、證人即被害人戴清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2081號卷第13至15、48至5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4張可稽(影本見他字2081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目的乃為冒用「曾清鎰」名義以擔保向戴清能之「借款」債務,並非以該紙本票之本身價值使戴清能交付款項,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訴緝卷第88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曾清鎰」之簽名、指印署押,
乃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陸續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處簽發該4張本票,於戴清能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住處交付予戴清能行使,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向戴清能偽以他人名義擔保借款以詐取款項,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擔保借款
而偽造本票,持之向被害人戴清能行使,致被害人戴清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高達350萬元,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戴清能損失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清鎰或被害人戴清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訴緝卷第9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訴緝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曾清鎰、被害人戴清能造成之損害完全未予賠償;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訴緝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4紙(108年度院保字第658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戴清能
而行使,因而獲被害人戴清能交付借款350萬元,是該款項35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曾清鎰之簽名共4枚及偽以「曾清鎰」身分按捺之指印共8枚,已因隨同如附表所示本票而沒收,自不必再就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影本出處1TH147365105年1月11日曾清鎰70萬元他字2081號卷第4頁2TH147368104年12月23日曾清鎰50萬元他字2081號卷第4頁3TH147370105年1月12日曾清鎰200萬元他字2081號卷第4頁反面4TH147371105年1月12日曾清鎰30萬元他字2081號卷第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