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選任辯護人 陳芝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O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與 許文陸 、 周國光 等人合夥成立合興金邸商號(周國光僅出資而未具名為合夥人),辛○○並受託擔任負責人,該商號於八十四年間,在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十六、九十七之二地號土地,興建合興新城十九戶住宅出售,辛○○更負責房屋興建及銷售事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公訴意旨漏載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二次交際費),連續將招待自己朋友飲食所花費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三千一百元之費用,指示不知情之合興金邸會計丁○○以交際費名義,登載於每日營銷流水帳,據以辦理核銷,而違背為他人處理房屋興建及銷售事務應負之忠實義務,致其他合夥人受有減少得分配利益之損害。
二、丙○○於八十五年間,任職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責承辦彰化縣埤頭、竹塘、溪州、二林、芳苑、大城等鄉鎮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及違章案件查報之彙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八十五年底),受理上開合興新城十九戶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案件,於同月二十一日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稿應補正事項上記載缺相片,同月二十七日勘察合興新城十九戶住宅時,明知該批建築未依建造執照核准之設計圖,於十九戶住宅(即圖上編號A1至A房屋)之一、二樓間全數安裝鐵梯及於一樓至二樓間設置樓梯口,竟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僅由辛○○提供外觀有鐵梯無梯口之照片二張,交代辦者丑○○轉交丙○○,以示已補正改善,丙○○隨即逕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項下予以填載相符,為不實之登載,致合興新城十九戶住宅因此不當取得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合興新城十九戶房屋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之正確性及該房屋購買者之權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 計惠慶 辯稱:費用係用來請地主及地方人士,擺平黑道之勒索,方便事務之進行,為對其他合夥人有所交代,故於帳冊上記載該花費為請縣府人員之交際費,所為係基於正當原因而支出,並無違背其任務,因為當時與股東不合,所以認為如此記載比較好報帳,後雖與股東和解,但他們仍心有未甘,所以才會去舉發,許文陸及周國光各出資五百四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已分別取得一千四百餘萬元及一千二百餘萬元,益證伊無損害合夥人利益,至合興新城十九戶建物,後來有做梯孔,用切割的方式,於使用執照發出來前,十九戶均有切割,切割完之後再補好,約八十五年四月,有請人打梯孔,是卯○○切割,子○○負責牽電線,約過二、三個月後,再補上去的,約八十五年六月、七月時請一賴姓男子做的,因後來補做的施工,都是伊直接支出,所以沒有製作單據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第一次有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與設計圖不符,有通知補正,事隔二、三週後,因受辛○○委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丑○○電話通知已補正,並寄外觀相片為證,且其退伍後即從事現職,並無受過任何相關訓練,對於相關審照業務,乃由資深課員口耳相傳相關實務審照流程,實務經驗欠缺,及當時一心準備國家考試,未至現場查看,認建築師已簽註,依循行政作業程序,於數日後即逕認該建物與核准圖樣相符,僅有職掌上之疏失,與辛○○並不認識,並無登記不實之故意,丑○○所寄送之補正相片,因未附在使用執照上,亦未留下來,渠看過後就放著,後來離職亦未注意,已經不見了,當時調查局問過筆錄後有會同伊去看現場,有看到有切割梯孔被補起來的情形,很明顯看到切割後又補回的痕跡,因那塊磁磚被挖起,是新打的混凝土,沒粉刷,當初遭檢舉時,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彰化調查站有會同去看,當時有梯孔,鐵梯為組裝,只要相關零件一齊,於現場組裝即可,非與一般利用水泥灌漿之樓梯可得比擬,其於短期內改善裝妥合乎常情,另梯孔之切割,僅係利用切割機器,就地板加以切割,當無需耗費多少時間,是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至被告於四月底接到丑○○電話通知已補正,及提出照片為證,於該一個月時間,顯足夠建商完成上開補正工作,苟伊與辛○○有犯意聯絡,於第一次實地勘查即可配合通過審查而准照,何需命其補正而遲至四月二十七日補正照片後始准於發照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帳冊內記載,請縣府的交際費,其實是伊支用後,叫會計小姐丁○○記載在帳冊上,但該交際費是伊自己花用,只是為了欺騙股東而如此記載的,與縣府人員無關等語,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並未與他們(縣府人員)交際,那些錢是與客戶及朋友吃喝後,交待會計如此作的,是怕其他股東會講話等語,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同一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係依辛○○之指示,登載在帳冊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辛○○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所請之地主或地方人士究係何人,始終無法查報供調查,且合興新城之興建期間,並未聞有地主有糾紛或遭勒索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其他合夥人周國光及許文陸於原審證述明確,而宴請地主吃飯,於合建房屋時,屬人情之常,與遭他人勒索,對其他合夥人,實無難以交代可言,並有合興新城之帳冊在卷可按,被告辛○○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彰化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合興新城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十九間房屋原來均設計有樓梯(鐵梯),但實際上並未按圖施工,十九間房屋一樓至二樓都沒有設置樓梯及留樓梯口等語,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之前於調查站所言實在,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供稱:後來伊先作二個鐵梯,拿照片給丑○○,請她補至縣府等語,上訴本院後始提上述辯解,被告丙○○於卷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具之報告書,記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收到 葉麗英 等人使用執照申請書,經至現場勘驗結果,與申請相符,有關樓梯部分現場確有施工等語,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彰化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陳稱:伊大約在八十五年三月底前往現場勘查均有鐵梯及預留樓梯孔與設計圖相符,所以便核發使用執照等語,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為上開答辯,被告等先後所辯不一,而依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之合興新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內之設計平面圖顯示合興新城十九戶房屋(即圖上編號A1至A之房屋)之一樓至二樓間應興建鐵梯,並設置梯口,另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八七彰府政三字第一○三五號函載:本室受理此檢舉案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派員至現場勘察,勘察結果並無樓梯,:::等語,另卷附檢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間現場拍照之照片,亦無樓梯及梯口,證人己○○即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科員證述: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到工地,現場並無看到樓梯及梯孔,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建築師及工地主任詢問,其等均稱梯孔係預留,可以再補上,且不會影響結構等語(詳本院卷一五六頁),證人即伊受被告辛○○委託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之丑○○證述:第一次勘驗沒有樓梯,當初只是設置簡易樓梯可以上去二樓,另外從後面上去,而不是從前面正確位置上去,丙○○知道那裡沒樓梯口,有叫伊要改善,後來建設公司有補照片給伊,伊就拿給丙○○,伊所補的二張照片均只有照樓梯,沒照到梯口等語(詳本院卷一六○至一六一頁),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建物完工後,有交代現場要趕快做鐵梯,他們(指彰化縣建築管理課人員)來看時還沒做交給客戶時也還沒做:::,伊一邊申請勘查,並先做二支拍照後交與跑照小姐去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並未做樓梯口(詳本院卷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梯孔切開後沒有照相,因為想已切開確實有做,再行勘驗時只照樓梯側面的照片,沒照梯孔(詳本院卷八十三頁),被告丙○○於本院原審中供述:該區共有十九戶,所提供之照片共拍二、三戶,看到二支樓梯,依設計圖鐵梯應建築在建物內,所提供之相片鐵梯係置於建築物室內的靠後面部分,相片上看不出有無一樓至二樓的出口(即梯口詳本院卷二十六頁、二十七頁),是否被告辛○○在伊准照後才切割梯孔,伊不曉得等語(詳本院卷八十九頁),參以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有作鐵梯及切割梯口,苟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有此設施,焉會於偵審之初未說明,再被告丙○○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稿應補正事項上記載缺相片(詳函調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申請卷),卻未將證人丑○○所補之照片留存,依上開被告二人及證人丑○○之證述,被告丙○○自證人丑○○所補之照片(僅有二支無梯口之鐵梯)顯已知曉被告辛○○並未補正,如有補正斷無不將履勘時指正之樓梯、梯口照出呈送之理,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是否改善後仍須至現場看時,且答稱:是(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竟未至現場履勘並要求補正,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項下予以填載相符(詳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申請卷及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為不實之登載,致合興新城十九戶住宅因此不當取得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合興新城十九戶房屋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之正確性及該房屋購買者之權益,又八十五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高等考試考三級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二日舉行,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有被告所提之相關考試入場證在卷可考,另八十五年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即建築師)考試,係於十二月下旬舉行,與本件被告丙○○辦理之日期為同年四月底,時間上並無急迫之處,被告對此嚴重之施工瑕疵視而不見,實有悖常情,未受請託,何以如此,至合興新城未依設計圖於二樓預留樓梯口,並興建鐵梯,係為日後增建方便及擴大一樓之使用面積,以求建物賣價提高,已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被告辛○○若未事先對被告丙○○請託,何以僅提二張只有二支鐵梯卻無梯口之照片交付證人丑○○提出申請,並即通過審核,被告二人間就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中為不實之記載顯有犯意聯絡,至為烱然,至證人子○○雖證稱: 伊有 在合興新城承包水管改修,因後來再打洞,水電被切斷,約八十五年七、八月時去做的,費用為一戶四千元,十九戶共七萬六千元等語,證人卯○○證稱:伊約於八十五年間有至合興新城開梯孔(確實月份不詳),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間再補起來,業主說要開梯孔才能申請使用執照,切孔費用一孔一萬五千元,因係全部承包,故做完再算,未開收據等語,既與上開被告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及本院上述之客觀事實不合,與其等分別提呈、出具之估價單、收據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戊○○雖證稱:核發建照第一次一定要看現場,覆驗則看情形,如主辦單位認為依文件或相片可判別時就核准,如不能再去現場看,樓梯部分依照規定不用附照片等語,亦與上開證人丑○○所補之照片僅有二支樓梯無梯口,及被告丙○○所稱,改善後仍應至現場看等語不合,且依卷附證人戊○○所提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並未將樓梯部分排除,況第一次履勘係未設樓梯及梯口,證人戊○○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癸○○、庚○○、壬○○、 黃忠俊 等人,證明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已設樓梯及梯口,並請求履勘現場,證人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證人寅○○於彰化縣政府政風人員訪談中陳稱:當初確實有建樓梯,現無樓梯主要係地主要求,在核發使用執照後,:::有照片可證等語,證人乙○○於訪談中陳稱:本案至申請使用執照止,鐵梯均還在,樓地板並留有樓梯孔等語,與證人丑○○所述及被告二人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承暨卷附照片所示均不合,況本件據被告辛○○於委託證人丑○○申請使用執照及被告丙○○核准時,系爭合興新城十九戶建物,確未設置樓梯及樓梯口有如上述,縱傳訊證人或至現場履勘,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再傳訊及履勘,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將己身花費記於合夥帳冊,係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有犯意連絡,而由丙○○於所職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亦成立該罪,又被告辛○○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辛○○於附表編號二、七二次背信犯行雖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辛○○附表編號二、七二次之背信犯行未於理由中說明得以併審之依據,科刑法條漏引第一項,另原審認合興新城僅A2A之房屋之一樓至二樓間應興建鐵梯,並設置梯口,與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之合興新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內之設計平面圖顯示合興新城十九戶房屋(即圖上編號A1至A之房屋)之一樓至二樓間均應興建鐵梯,並設置梯口不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背信所得不多,因圖私利而枉顧工程安全,挑釁國家公權力,被告丙○○則身為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置公眾安全於不顧,及二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依法定其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K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名目│金額(新臺幣)│├──┼───────────┼─────────┼──────────┤│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交際費請縣府│七千二百元│├──┼───────────┼─────────┼──────────┤│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交際費│六千六百元│├──┼───────────┼─────────┼──────────┤│三│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交際費請縣府│七千三百元│├──┼───────────┼─────────┼──────────┤│四│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交際費縣府│三萬二千元│├──┼───────────┼─────────┼──────────┤│五│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交際費縣府│二萬八千元│├──┼───────────┼─────────┼──────────┤│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請縣府海派│十二萬元│├──┼───────────┼─────────┼──────────┤│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際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交際費│二萬三千五百元│├──┼───────────┼─────────┼──────────┤│九│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交際費│二萬元│├──┼───────────┼─────────┼──────────┤│十│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交際費│四萬二千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