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分,持已逾期之駕駛執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WZ五○○─一五七六二八號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抗告人對於未懸掛車牌乙節並無異詞,其辯稱持逾期駕照之違規行為部分並無故意,應予免罰云云。惟依卷內所附車籍查詢表及駕照影本所載,駕照有效日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已屆至,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以有違規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有無故意為必要,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共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核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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