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鍾登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因第十一屆董事長任期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棄職返回芬蘭,經自訴人查覺被告涉有非法侵占傳播協會多戶房屋出租房屋所收之租金而提起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又因其攜帶傳播協會原有印信,而有關會務及帳冊文件均無法交待致會務無法處理,乃經自訴人等其餘五名董事經決議,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就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為必要處分後,自訴人乃依該處分報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自訴人以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嗣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返回,惟未依法復職即私下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第十一屆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因改選程序不合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無效,被告因之惱羞成怒,即與其妻乙○○、訴外人黃浩恩等共同毀損由自訴人管理使用之教堂,自訴人提出告訴後偵辦中,又經查被告與其妻乙○○有共同侵占犯行,乃另亦提出告訴乙○○犯有共同侵占罪嫌引起被告懷恨,即以惡意誣告,偽稱自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顯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
⑵被告所稱:伊返回芬蘭時,曾向民政廳第五科林股長表示於離台返回芬蘭期間法人事務委由戊○○牧師全權代表純屬捏造事實,否則民政廳豈有不通知戊○○牧師應呈報事務,而三申五令催促傳播協會限期陳報否則依法處理,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即有未當。
⑶又上開保險申請表格蓋有被告印鑑章係平日為使承辦人員方便行事,由被告先前蓋妥於申報表格紙備用者,自訴人就此於原審曾有陳述,原審竟置之不論,顯誤認事實。
⑷法人董事有數人者,各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期,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期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至財團法人就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董事執行職務有關事項雖無特別規定,惟應同一解釋,則第十一屆董事任期雖於八十七年七月止屆滿,惟第十二屆之董事、董事長迄今未依法改選,即當由第十一屆董事繼續執行職務,原審以自訴人聲請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由董事五人更正為七人,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抗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傳播協會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是否有效,即屬有所爭執之事即有誤會。
⑸、⑹、⑺、⑻:自訴人既仍董事長,自能就法人之事務代表法人,因此就法人之事務自有代表之權限,是自訴人就被告甲○○侵占一案於鈞院審理時,以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乙○○侵占一案請求檢察官上訴;另自訴人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出具同意將傳播協會教堂電話轉由自訴人使用,亦無不合,被告竟故意捏造事實謂自訴人以董事長自居為前開之行為係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即係誣告,原審未予查明予以無罪諭知即有未當。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擅將傳播協會印信攜帶回國,因自訴人等其餘董事五人之決議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返台,擅行召開第十一屆董事會改選,經判決無效後竟憤而夥同其妻毀損由自訴人管理使用之教堂,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後,另發現被告之妻乙○○與被告有共同侵占之嫌而提起告訴,被告因而思欲報復乃具狀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竟罔顧自訴人仍為傳播福音之董事長,本有權對被告及其妻之不法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且自訴人身為教堂電話之管理人對電話自有轉讓之權,要無何偽造之可言,被告明知其情,竟仍惡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二九號),顯有誣告犯意云云為其論據;但查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病返國,惟恐會務停頓乃委由戊○○牧師任理,絕非私下帶印信棄職出境之事,且法人證書亦未遺失,而由被告於返國前連同印信、法人證書一併交由戊○○牧師處理,自訴人明知其情,仍蓄意對其餘董事隱瞞,據而聲請修改傳播協會章程、變更法人印信,並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於被告返國後又否認被告董事長之職務,而前後以傳播協會董事長自居先後多次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毀損、偽造文書等罪,並擅將教堂電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傳播協會名義書立同意書與中華電信公司,自有偽造文書、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被告並未虛構事實,無誣告犯意。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攜帶印信棄職出境之情事,並堅稱其於離開台灣前,已授權戊○○牧師綜理全會會務,並由戊○○牧師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備查,此有卷附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授權書及致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函影本各一份為憑(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且被告於返回芬蘭之期間,確遭自訴人與其他董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增訂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另刻法人新印年信使法用,繼而於同年八月三召開臨時董事會,決定申請主管機關台灣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准予變更法人及董事長印鑑,繼而於八月二十六日出具證明以原法人登記證書毀損遺失,被竊屬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補發,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自訴人暫兼代董事長,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復為本件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但查系爭協會章程之原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款為:本會設董事七人,且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訴人向法院聲請修改章程之期間,均無改選董事,復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認定甚明(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是本件協會之捐助章程既明定董事為七人,則自訴人竟以五名董事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印文、申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及變更章程、而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各董事或申請主管機關以職權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逕行議決申請遺失補發法人證書及修改章程,於法自有未合之處,再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新舊條文其中原條文應為:本會設董事「七人」,竟列載:本會設董事五人,嗣經被告請求更正獲准後,自訴人仍一再以係本會董事係五人及被告所保管之印文,已經法院假處分為由,提起抗告及再審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八十六年法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抗告及再審書狀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二
十四、三十七頁、四十一至四十五頁足參,可見被告請求變更章程之初,將原條文列為五人,究非出於誤載,而係知情而為之,被告乃因此於主觀上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要非亳無所據而憑空捏造。
四、復查被告一再聲稱:原法人登記證書始終未遺失亦未遭竊,更提出原法人登記證書呈閱後發還,衡情被告苟如自訴人所言係棄職離境,則其既無繼續任職之意願,又何須攜帶已失其效用之我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返回芬蘭?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返抵台灣,又查自訴人非不能循教會等之途徑,向被告詢明該法人登記證書及印信是否交待予何人,乃未經詳查,即斷言被告已攜印信及證書,無非其臆測及推論之詞,且雙方於被告返回芬蘭之前,既已交惡,自難以被告單方面之判斷之詞,資為被告有將印信及證人惡意攜回之憑斷,況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有關陸、董事會一章,其中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均義務權,由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從捐助及有貢獻中聘,任期五年,任期滿董事會選舉,任期滿由董事會選舉,連選連任,董事長由董事推選,董事長及董事長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有該傳播協會章程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頁足憑;依該項規定,在董事長暫無法執行職務時,並未明文禁止董事長不得委由他人暫時代其行使職權,而民法總則第五十九條至第七十條亦只針對財團設立登記、組織、管理方法及主管機關之變更及解散權限等重要之原則事項作立法上之規範,其餘就財團法人之細節則由各財團依自治精神制定之,是就董事長因故暫無法行使職務時,是否應即改選,或以如何之方法代行如何之職務,在財團法人章程未明訂之情況下,由董事長自行指定代理人暫代財團法人事務之執行,究非無據;再觀以被告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亦係以個人名義具名之方式,出具字據委由自訴人全權綜理教會會務及處理一切教會行政,可見教會或董事會對董事長指定代理人,並不否認其權限,是被告於離開台灣前,依其職權暫指定戊○○為代理人,自非該教會章程所不許,又查授權代理法律上並未要求須以書面或何方式行之,更未要求以向主管當局備案為其生效要件,故不論被告授權是否合法備案,亦不能因之即謂其授權不實在,且被授權人戊○○既已告老返國,短期內並無返台之可能,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之授權不實,而為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復查,本件自訴人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所為之上開各項決議,既不符章程所定之規定,其法律之效力即尚有可議之處,而自訴人於被告離台之期間固兼代董事長之權責,但依卷附切結書已載明:新印信專供推行會務對外行文之用,並於董事長甲○○返國後立即停用;所謂代董事長亦屬代理之性質,於其返台日起,即失其代行董事長職務之權限,竟仍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董事長之身分自居,而對被告及其妻提起如上訴意旨所示⑸⑹⑺⑻之民、刑事之訴訟及上訴聲明暨將教會電話加以轉讓,故於主觀上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之罪嫌,而具狀自訴,要非毫無所據而故為不實之虛構。縱自訴人於上訴意旨一再以所謂之代理董事長,在未經董事會改選前,仍有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權限,而認其有權以董事長之身分,為財團法人之教會,對於被告提起各項追訴及轉讓電話,但究其二人之所以有如此迥然之認知及解釋,實乃源於雙方長期之交惡及互信不足,造成對臨時董事長改選及自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權,彼此立場不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不法犯行,其罪嫌尚有不足,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請求傳訊 莊金男 律師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八號
自訴人丙○○住: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十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甲○○男七十八歲(民國十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街一一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О號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再任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長,任期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惟被告於任期中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攜帶傳播協會原有印信棄職出境回國,致會務無法處理,自訴人等其餘五名董事經決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均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修正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增列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規定,並報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九○號函同意變更傳播協會法人圖記及五名董事印鑑,又因傳播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無從尋找,即申報遺失請准補發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傳播協會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自訴人丙○○以董事兼代董事長之職務等,均係基於事實及法定程序所為。被告明知其出境回國時攜帶傳播協會印信,又有關會務及帳冊文件均無交待,並無偽造文書,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稱「伊於返回芬蘭期間法人事務之進行,曾向民政廳第五科長林股長表示,於離台期間法人事務進行,授權戊○○牧師全權代表法人事務之決定」為由誣稱自訴人前開決議修改章程,申請更換印信及董事印鑑等,為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法院登記於公文書,而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向該管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該案件嗣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基於誣告之概括之犯意,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假藉以傳播協會當事人之代表人名義,明知自訴人等董事五人其係基於事實依法決議修改章程,申請更換印信及董事印鑑等,竟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具狀以:「伊於返回芬蘭期間法人事務之進行,曾向民政廳第五科長林股長表示,於離台期間法人事務進行,授權戊○○牧師全
權代表法人事務之決定」為由,誣稱自訴人隱瞞事實向法院申請修改章程,申請更換印信及董事印鑑,選任自訴人代理董事長之職,及並無代表傳播協會之資格,竟:①、同意原使用電話號碼轉由自訴人使用。②、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提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③、董事乙○○侵占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後,又以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聲請檢察官上訴等。為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向該管官署誣告。因認本件被告甲○○有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及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前揭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回芬蘭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董事長權授予基督教 石城 神召會戊○○牧師代理,並由戊○○牧師陳報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民政廳第五科備查,自訴人既明知其並未攜帶傳播協會原有印信棄職出境回國,向均院聲請裁定修正傳播協會組織章程、變更傳播協會法人圖記、及五名董事印鑑、申報遺失請准補發,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且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董事長之職務,其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返台,自訴人亦應無權再為代理,竟又以傳播協會董事長身分自居,而又同意原使用電話號碼轉由自訴人使用,於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提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董事乙○○侵占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後,又以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聲請檢察官上訴等,自訴人亦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行等語。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回芬蘭國,確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董事長權授予基督教石城神召會戊○○牧師代理,並由戊○○牧師陳報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民政廳第五科備查,此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回國,在被告返國期間,傳播協會尚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勞保局辦理保險事宜,其申報表格中之單位印章蓋有「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印」之印鑑,並蓋有本件自訴人之私印文,縱該等文書並非本件自訴人所承辦,但該等印鑑、印章留存並繼續使用中,應為事實,被告應無攜帶傳播協會之原有印信棄職甚明,則本件自訴人雖因事實上之需要而與其餘五名董事決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修正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增列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規定,並另報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九○號函,同意變更傳播協會法人圖記,及五名董事印鑑,又因傳播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無從尋找,即申報遺失請准補發等情事,本件被告認與事實尚有未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以「伊於返回芬蘭期間法人事務之進行,曾向民政廳第五科長林股長表示,於離台期間法人事務進行,授權戊○○牧師全權代表法人事務之決定」為由,告訴本件自訴人前開決議修改章程,申請更換印信及董事印鑑等,為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法院登記於公文書,而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應係合理懷疑而非虛構事實。
四、另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傳播協會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其以董事兼代董事長之職務,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返台,此並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明載之事實,自訴人既僅為兼代董事長職務,而於本件被告返台後,其代理權是否即當然喪失,或而如本件自訴人所述,在本件被告甲○○未依法復職或第十二屆董事長依法改選就職前均得代理,或如本件被告所辯,其並未棄職應無復職之問題,不無爭執。況本件自訴人經本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修正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增列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因原為董事五人經本院裁定更正為董事七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抗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此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前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傳播協會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是否尚屬有效,亦為本件被告所爭執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以自訴人於被告返台後,仍以傳播協會董事長身分自居,而又同意原使用電話號碼轉由自訴人使用,於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提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董事乙○○侵占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後,又以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聲請檢察官上訴等,本件被告認自訴人為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向該管官署告訴,亦尚難認本件被告有虛構事實為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