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七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二四九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抗告人不明心理醫師究以何標準或何專業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此認定一個人的命運,豈非比神偉大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處分之作成係於抗告人在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根據抗告人之人格特徵、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綜合判斷所得之結果,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二四九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非如抗告人所指「徒以心理醫師之專業主觀認定」而為,故該認定結果並無個人擅斷之虞。核抗告意旨徒托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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