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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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南縣○○鄉○○村○○街○段○○號住處經營舊貨買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有不詳姓名者向其兜售電子零件發光體與洗淨器,乙○○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低價,購買電子零件發光體三千九百粒與洗淨器十二塊(下簡稱系爭電子零件),藏置於該處屋內,嗣甲○○因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村文化街三段二十四號屋前騎樓地失竊系爭電子零件,乃四處尋找,終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該處屋內尋獲失竊價值二萬九千七百元之系爭電子零件而取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因心肺衰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此一情況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收購之物品與其他舊貨堆置一起乃舊貨商處理贓物之手法及其係整批收購同樣商品謂被告非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