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與其合夥經營梅龍鎮酒店之股東乙○欲買賓士自小客車,因乙○曾因票據拒絕往來,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信用不佳,無法以乙○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行車執照及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用,故商借丙○○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及借用丙○○名義辦理貸款,由丙○○不知情之母親 歐陳秋菊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歐陳秋菊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十八張作為支付購買賓士車分期付款之用,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監理機關領有新牌照號碼Q八─九六四一號,該車因由乙○出資購買,雖以丙○○名義登記,仍由乙○使用,作為每日來回梅龍鎮酒店及住家上下班使用,或供至梅龍鎮酒店客戶或在梅龍鎮酒店工作之員工交通工具,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前述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自宅前失竊,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丙○○於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遺失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三月五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自宅前遺失,且填妥第一產物公司之理賠申請書並持向該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嗣丙○○因請教 陳淑芬 律師,經律師告知此可能涉嫌犯罪後,乃基於己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向銅鑼分駐所申請誤報,並中止向第一產物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致第一產物公司未陷於錯誤辦理上開自小客車因竊盜之保險理賠事宜,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曾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前述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自宅前失竊,及曾向第一產物公司陳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三月五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自宅前遺失並填妥該公司之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嗣因請教陳淑芬律師後認可能涉嫌犯罪,乃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向銅鑼分駐所申請誤報,並中止向第一產物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及詐欺之犯意,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購買,購買後由伊在使用或借予告訴人乙○使用,後來因伊與告訴人發生很大之衝突,告訴人對伊說上開車子已不見了,伊始去報案失竊,並非謊報。又伊填寫上開理賠申請書純粹係報備而已,並未要申請理賠云云。經查:
(一)上開賓士小客車係由家泰貿易有限公司進口,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出售祐明有限公司,祐明有限公司再售予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乙○經業務員 陳紹博 之介紹,以出售另一自小客車之部分所得轉購買上開賓士自小客車,而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並以被告丙○○母親 歐陳邱菊 為發票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歐陳邱菊為發票人,開立十八張支票作為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款一節,有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出具切結書、統一發票各一份(偵卷第四頁、第五頁)、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偵六頁)、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各一紙(偵七頁)、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偵七頁背面)、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八張支票明細表(偵九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苗栗市信用合作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偵十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二十二頁)、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二十三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二十四頁)等物證附卷可憑,並有證人即 仲介 告訴人乙○買賓士車輛陳紹博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和新汽車公司業務員,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是000年二月十一日我賣給乙○,乙○要我幫他處理原有法拉利車子,要買新的S-320號車款,談二個月,丙○○均未參與,車款共三百四十二萬元,定金六十萬元,貸款二百七十萬元,餘款十五萬元丙○○付給我的,因為貸款時乙○條件不符,要人保及財產保,所以把名字換成丙○○,財產保由丙○○母親擔保,我把鑰匙、進口證明書、使用說明書交給乙○,分期付款用丙○○母親的支票,因乙○支票被拒絕往來,乙○與丙○○是股東誰付款我不過問」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及證人 胡智斌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作證:「(辯護人詰問:這部車子所有權人是誰?)乙○買的,乙○開。丙○○很少來,乙○每天上班」及證人 李秀雄 在同一天作證時稱:「(經辯護人詰問:這部車子何人買?)乙○買。」,證人 王萬益 同日作證:「(經辯護人詰問:這部車子何人買?)乙○買。」等情,又證人 趙品巍 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詰問:車子何人買?)乙○,(車乙○每天上下班開,放店門口?)是的(丙○○上班情情形?)開店一、二天會來看一下。」,及證人 傅百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是乙○買的,因乙○開法拉利不合,所以買賓士車,邀丙○○合夥梅龍鎮酒店,車輛沒有遺失,天天開」等情可稽。是本案除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經證人胡智斌、李秀雄、王萬益、趙品巍及證人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業務員陳紹博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支付車款之苗栗市信用合作主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一紙附卷可按,另證人 鄭國昌 亦到庭結證稱伊時常看到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在梅龍鎮酒店之門口,但時間伊未記等語;再者賓土車有二至三付不等之晶片之鑰匙,若如被告所辯係將車子借予告訴人使用,何以被告本身並未保留有鑰匙且行照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文件被告均未保留,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均係告訴人繳納,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苗栗縣稅捐稽處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可證,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告訴人楊惠所購買且由告訴人乙○在使用無疑。
(二)至被告之母親歐陳秋菊於偵查中雖陳稱:「(為何開支票?)買車子給歐力山。(為何買車子給丙○○?)是丙○○說要開梅龍鎮,開店要門面,要買一台比較好的車子當門面,我有答應他。」等情(偵卷第八十四頁以下),但與被告在原審中陳稱以自己款項購買車輛,並不相符合。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續稱:「(你開什麼店?)開文具店。(店生意好不好?)不好,不景氣,向農會及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千多萬元。」等語,則被告之母親歐陳秋菊財力不佳,何以會購車給丙○○呢!足證證人歐陳秋菊之證詞可信度,令人質疑。再依據被告丙○○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八十五年連同其母親歐陳秋菊經營之隆盛商店所得額為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八十六年自行申報所得額為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被告丙○○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區國稅苗縣徵字第八九○一○九六○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加上上開賓士車有三台車,可證被告除誰購車與其母親證詞陳述不一外,被告與其母親之財力是否足以再添購賓士車,說詞亦令人存疑。
(三)有關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該車未失竊誣告部分: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往第一產物公司申請理賠,在第一產物公司填寫失竊報告:係以該車平日作為交通工具、在自家門口遺失、車輛發現遺失前為本人(指被告)、最後看到車子、失竊前最後一天使用人為本人、誰最先發現該車失竊本人、該車停放至發現失竊之時間二小時左右等情,有被告協同其妻 李慧玲 在第一產物公司所填寫失竊車輛調查報告附卷可查,然證人胡智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作證:「(法官問:Q8-964
1賓士車曾遺失?)未曾遺失,每天開,停在公司大門,丙○○很少來,乙○每天上班」及證人李秀雄在同一天作證時稱:「(法官問:Q8-9641賓士車曾遺失?)沒有,什麼時候沒開我不清楚」,證人王萬益同日作證:「(法官問:Q8-9641賓士車是否停在店門口,是否曾遺失?)乙○每天開到店門口,沒有遺失。」,證人趙品巍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車楊惠每天上下班開,放店門口?)是的,(法官問: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車停哪兒?)車子停在大門口,從來沒有遺失過,(丙○○上班情情形?)開店一、二天會來看一下。」,及證人傅百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是乙○買的,因乙○開法拉利不合,所以買賓士車,邀丙○○合夥梅龍鎮酒店,車輛沒有遺失,天天開」等情,與被告前往第一產物所報告失竊內容完全不符,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在第一產物公司所填寫資料為其太太李慧玲所寫,然依據任職第一產物公司主任 張寬明 於偵查中證稱丙○○偕同其妻前往辦理,是其辯稱其妻所填寫,與被告無涉,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請求調查之證人 曾明棠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梅龍鎮外面,未進入店內,丙○○叫我過去,約在一時三十分,丙○○先到店內,我隨後就到,我在店外等他,店內發生何事,我不知情。丙○○出來後,我們各自開車離去」等情,可知證人曾明棠係應被告之請到梅龍鎮酒家,隨後即隨丙○○離去而離去,停留時間短暫,目的是應被告之請而前往,當日並未真正在現場,對於乙○有無駕駛該車上下班,是否該車已經遺失,均未親自在場目睹耳聞,其雖作證當日沒看到乙○開的車子,但並不表示上開賓士車子曾遺失,是無法採為有利被告
之證詞。又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供稱:「(如何確定該車遺失?)乙○告訴我遺失了,我就認為遺失了」等情,可知被告並沒有確實知悉該賓士車在何時在何地遭何人以何方法竊取,被告即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往梅龍鎮酒店查帳,與告訴人乙○起爭執,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警局謊報遺失,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去梅龍鎮查帳,是否與乙○發生爭執?)是的,當時有多位員工在場」等情相符,其並於原審屢次自承是請教陳淑芬律師,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往乙○車庫旁路面往車庫內探望,發現該車並未遺失,始向警局以誤報為由撤回追查竊盜嫌疑,更可知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警局報案之時,明確知道該車並未失竊,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前述證人均為告訴人乙○之員工,證詞有偏頗之慮,然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證人有誣陷虛構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涉嫌詐欺未遂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失竊,並向第一產物公司申報理賠,後因請教律師而撤回申請理賠一節,有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復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函說明欄一、申請汽車保險理賠必須準備:1、理賠申請書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2、警方失竊證明書。3、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應備齊如附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約定之所有資料。二、保戶丙○○來報出險時僅先填寫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輛調查報告表及提供警方失竊證明書影本(正本客戶先保留三十天後未尋回至監理站辦理註銷證明手續時使用)等屬實,及該函附件汽車理賠申請書及失竊車輛調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誤報證明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保險契約第八條條款各一紙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往第一產物公司,填載該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失竊車輛調查報告,上開申請書載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三點○○○鄉○○路○○○號家前遺失、肇事原因為「遭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元」、預估損失金額「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元」、理賠人員處理情形及意見「已尋獲擬免賠結案」等語,有該失竊車輛調查報告附卷可查,並經該公司主任張寬明於偵查中證稱:「該案為 王全富 所承辦,當事人車子掉後,即填寫理賠單申請書,經四十五日沒有找到,才理賠」等情屬實(見偵卷第九十七頁以下)。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下:「(偵查中陳述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太太李慧玲去梅龍鎮酒店,查帳,乙○說車子不見了,為何申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遺失?)因要時間及地點,依據我太太借乙○的時間,時間記錯應是三月六日。(失竊車輛調查報告內容誰填寫?依據何填寫?)我太太寫的。(該車使用人或駕駛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依據何填寫?)是我借乙○的,使用者是我本人。(車輛失竊前最後一次使用者為何人?做何用途?駕駛前往何目的地?依據何填寫?)被告答這是我太太寫的。她大致上寫的。(該車停放後至發現失竊之時間隔多久?失竊之現場有何可疑人物或線索?)依據何填寫?)我太太填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用意何在?)車子不見,我借別人使用。」等情,是被告前往第一產物公司申報之時,所填寫資料均與向第一產物公司要求理賠要件相符合,而與實際發生情形不合,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已經持申請汽車保險理賠必須準備要件中:理賠申請書及填寫其所載內容與警方失竊證明書向第一產物公司提出申請理賠,有理賠申請書及失竊車輛調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應已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嗣係因請教律師後認可能涉嫌犯罪始向銅鑼分駐所撤回遺失之申請,第一產物公司亦因被告之誤報而免賠,有被告自承之筆錄在卷及該撤回之誤報證明單、第一產物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證,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另有證人即第一產物公司主任張寬明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有問過承辦該案之人員王全富係丙○○來辦理理賠的,王全富應有向其說明理賠申請書之內容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王全富有向伊說要填寫理賠申請書,並說明其內容,顯見被告係明知其所填寫之申請書係要辦理理賠之用,被告辯稱其只是報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嗣後雖辯稱伊向第一產物公司只有填寫申請理賠書及警方之失竊證明書,第一公司尚未陷於錯誤,然第一產物公司是否有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成立無涉,只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即成立刑責,被告嗣因請教律師而以誤報失竊而中止該詐欺行為之完成,仍屬未遂犯,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復提出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F卷六段錄音帶譯文、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丁卷一、四、五、六段欲證明告訴人乙○藏匿該賓士車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告訴人乙○對於譯文內容雖未爭執,然查上開譯文均無明確陳述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明確知道該車被竊之事實經過,而且被告陳稱該車係借予告訴人使用,與被告報案失竊情節亦不符,已如前所述,是本案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往告訴人乙○經營梅龍鎮酒店內查帳,引起爭執,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警局報失竊,再持警局失竊證明單前往第一產物公司申請理賠,後因律師指導,始撤回遺失車輛之追訴,致第一產物公司未理賠,致未得逞,委無可疑。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辯護意旨狀所述被告與乙○有關車輛之所有權、車款支付、車輛之保管使用問題,與前述以謊報遺失再申請理賠之犯行無涉,本院尚無一一敘述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己意請教律師而自行中止,未使第一產物公司因錯誤交付汽車理賠款項之結果,詐欺部分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部分犯罪因屬己意中止而未生犯罪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且又係累犯,原審僅判處罰金四千五元,量刑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係因與告訴人乙○合夥經營梅龍鎮酒店,因查帳及債務糾紛,明知告訴人購買之汽車並未遺失,亦未查證,即向警局以汽車被竊為方法,再持警局失竊證明單向第一產物公司申請汽車理賠,後因律師指導而中止上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