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雖以「上訴狀」之形式表明上訴,惟其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裁定表示不服,其真意為抗告,程序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甲○○向原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觸犯誣告罪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人以為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而諭知無罪,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O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法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誣告案件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由該錄音帶中可聽出自訴人甲○○確曾指稱被告乙○○:「你只會四處看有無紅包可以拿」、「你若清白怎會賺有三間屋?」云云(均台語發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乙○○因而認為自訴人甲○○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內容顯非出於虛構,該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乙○○既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乙○○自不負刑責,原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不合。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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