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附民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號A
原告甲○○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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