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代表人丙○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旼沂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且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甲○○、己○○、乙○○等四人共同詐取自訴狀附表所示八紙支票後,提領花用,並在支票簽收簿、帳冊、會計財務報表內為不實之登載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惟上開三罪中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自訴意旨觀之,上開三罪復顯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則依首開明,其重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全部罪名即均不得自訴,故此部份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據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