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坤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坤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黎坤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6 鄰玉泉 247
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俊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區○區鄰○○○○○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同鄉銅鑼村變電所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坤俊經合法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坤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