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穆皆得 ,沿高雄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16號前」;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吳嘉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街174號
之1居高雄市○○區○○路46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玲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飲至同日16時許結束。其雖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友人穆皆得,沿高雄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旁樹木而致其人車倒地,嗣經警方前往處理並將吳嘉玲、穆皆得送醫,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飲酒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26日17時40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80加減0.018毫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參照上開換算方法,每小時約遞減
0.062毫克,故將時間往前推算約1小時40分至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際(即100年1月26日16時許),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
613毫克(計算式:0.51+0.062×100/60=0.613),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