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55號)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嘉福及 陳淑汝 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及32號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2人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藝術北街178巷32號門口前,因陳淑汝裝設監視攝影器問題,發生爭執。呂嘉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使用臺語向陳淑汝辱罵「叫妳ㄤ(即陳淑汝先生)來啦,卒仔兒」之語,足以損及陳淑汝之夫 林鑫生 之尊嚴。
二、案經陳淑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5頁、15頁背面)。
(二)、告訴人陳淑汝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警卷第6─1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第8─10頁)。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100年7月30日錄音譯文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及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第8─9頁背面、1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呂嘉福於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門口前辱罵告訴人配偶,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上開地點以「叫妳ㄤ(即陳淑汝先生)來啦,卒仔兒」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配偶,在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配偶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對告訴人陳淑汝即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0年2月8日確定(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比鄰而居,本應共同營造良好和諧之居住環境,藉以提升生活品質,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配偶,足使告訴人配偶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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