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黃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參肆壹參公克、肆貳點柒壹壹伍公克;純質淨重各零點零零參肆公克、參伍點壹玖肆參公克,共計叁拾伍點壹玖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各零點貳壹伍壹公克、肆貳點柒零貳壹公克)沒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黃偉銘(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6月27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補充為「黃偉銘(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9日以9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3年11月8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第6行「於100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應補充為:「接續於100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第16─17行○○○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應補充為○○○區○○路與逢甲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9日以90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3年11月8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各1包(檢驗前淨重各0.3413公克、42.7115公克;純質淨重各0.0034公克、
35.1943公克,共計35.1799公克;驗餘淨重各0.2151公克、
42.70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3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黑色K盤各一個(即係毒品器具香煙盒2個),固為被告所有,且已拋棄(見偵卷第37頁),惟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非供被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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