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尤玉環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林哲全 被告 黃蘇樹英 被告 吳信輝 被告 歐忠舜 訴訟代理人 黃堂憲 被告 黃連芳 被告 黃連福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連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慈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28、29、30、31、3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秀花 等所有,而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林哲全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被告黃蘇樹英所有同段21地號土地、被告吳信輝所有同段20地號土地、被告歐忠舜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連生、黃連芳、黃連福所共有同段16地號土地相比鄰,詎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有遮雨棚,並放置盆栽、金爐、車輛及雜物於系爭土地,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林哲全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被告黃蘇樹英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㈢被告吳信輝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㈣被告歐忠舜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㈤被告黃連生、黃連芳、黃連福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5、
21、20、17、16等地號土地時,系爭28、29、30、31、32地號土地即包含於購買範圍之內,惟為求手續簡便,未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乃被告。且根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祖母 尤謝面 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為原告及陳秀花等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林哲全於系爭28地號土地、被告黃蘇樹英於系爭29地號
土地、被告吳信輝於系爭30地號土地、被告歐忠舜於系爭31地號土地、被告黃連生、黃連芳、黃連福於系爭32地號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並放置盆栽、金爐等雜物於其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人購買系爭25、21、20、17、16等地號土地時,其買
受範圍是否包含系爭28、29、30、31、32地號土地?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抗辯渠等購買系爭25、21、20、17、16地號土地時,買
受範圍包括系爭28、29、30、31、32地號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吳信輝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它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屋前新溪埔段577-10地號係預留道路拓寬徵收用,皆由乙方(指買方 吳憨 ,被告吳信輝父親)與鄰居們共同通行使用,甲方(指賣方尤謝面,原告祖母)不得賣該土地與他人以免發生糾紛。以後該地徵收補償當然由甲方領取,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述合約書,斯時被告吳信輝父親吳憨向尤謝面購買新溪埔段557-7及577-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並未同時購入上述建物前方新溪埔段577-10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抗辯渠等前手有向尤謝面購入系爭土地等語,要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搭建遮雨棚,
並放置盆栽、金爐、車輛及雜物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前手即尤謝面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查:
⒈系爭28、29、30、31、32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
577-37、577-38、577-39、277-40、577-41地號,同分割自同區段577-10地號,○○○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577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70年1月7日原告前手○
○○區○○○段○○○○號土地及577-2所有權人尤謝面、訴外人 黃玉輝 及 黃玉盛 等人均同意訴外人 陳月英 等12人在上○○○區○○○段577及57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5棟,而被告目前居住5棟房屋確屬上開15棟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以,既然斯時○○○區○○○段577及57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被告等人在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則被告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雖原告主張依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尤謝面當時僅同意被告前手在上述577及577-2地號土地上興建2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包括使用建物前方土地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地盤圖,當時在興建上述15棟建物時,確實有將上述建物前方土地畫入建案之一部分,況房屋前方之空地供作停車場或一般同行使用,未違常理,是以,原告主張斯時尤謝面等人僅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即尤謝面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不包括房屋以外之土地等語,要難採信。
⒊再者,觀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尤謝面當時確有同意57
7-10地號土地可作為吳憨及鄰居之共同通行使用,換言之,若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之方式,無礙於共同通行之目的,即無違兩造之約定。而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被告雖有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然此並無礙該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縱被告有在系爭28、29、30、31、32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然被告並未並未在上開土地上搭設或放置任何障礙物妨礙鄰人或其它人通行之舉。是此,縱有車輛停放在系爭28、
29、30、31、32土地上,其它人亦可通行無礙,且被告確已將系爭28、29、30、31、32地號土地上之盆栽、金爐等雜物移除,並無原告主張有違反上述同意書內容之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29、30、31、32,誠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其等提出原告前手出具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搭設遮雨棚之舉,並未違反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無無權占有或違反約定之情。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8、29、30、31、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