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79、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閎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衛生所(址設高雄市○○區○○路2段1號,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茄萣鄉,以下皆同,下稱茄萣區衛生所)東側門設置「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1台之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當時夜間無人看管而負責管理上開販賣機之茄萣區衛生所所長 鄭聖賢 不知抗拒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販賣機下方配置之鎖扣,致該販賣機喪失閉鎖防閑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茄萣區衛生所,再打開該販賣機,竊得置於機具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32枚{〔即原先清點時已知之22枚〕加上〔(清點裝填23組)扣除(現場遺留13組)得知(已售出之10組對價為10枚)〕}及13組針具組(內含保險套、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各1個),並將針具組內之保險套共13個取走,其餘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則丟棄現場後離開。嗣因茄萣區衛生所人員發現受損之販賣機及丟棄現場之上開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販賣機上留存指紋3枚,送驗比對結果,其中2枚與檔存黃冠閎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2日凌晨1、2時許是陪同友人至高雄市茄萣區衛生所打電話,當伊友人打電話時伊在旁邊看到系爭販賣機,好奇就摸了一下該販賣機投幣孔下方的一排字(嗣於審判程序改稱看到底下的鎖頭與平常看到的不一樣,就碰了機器盒子右下角一下),結果鎖具就掉了下來,伊也沒有趁機拿走裡面的東西,當鎖具掉下來時,伊看到裡面已經沒有東西了。如果是伊偷的,怎麼可能只用一隻大拇指就能犯案,現場遺留的針具包上也沒有驗指紋等語。
二、然查:㈠①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
見警卷頁21-36)及員警職務報告(見100偵12045號卷頁19-23)所為現場勘查採證情形及照片可知,在系爭販賣機右下角外殼所採得之指紋二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7-18)。準此,被告前揭所辯稱於上揭時地曾觸摸過系爭販賣機右下角之事實,應可認定。②然核以系爭販賣機正面照片(見警卷頁21、25)可知,上揭採得之被告指紋係在系爭販賣機右下角靠近角落處,對照員警在鎖扣橫桿內側所採得指紋(即員警所列編號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之結果(見警卷頁16),堪認上揭採得之被告指紋係紋線清晰、特徵點充足,此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出比對之12個特徵點益明(見警卷頁17),足見該二指紋係因有施力捺壓而留存,並非一般流動式隨意撫摸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係因好奇或見鎖頭與平常所見不一樣而觸碰等語,即與上揭證據不符,亦非如被告所辯僅觸碰一次,就此復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③又以上揭採得二枚指紋之位置,認定被告當時左手掌拇指位置,以其他四指與左手拇指之相對位置有系爭販賣機右側邊緣(以編號3指紋位置)或取物口內側下緣(以編號2指紋位置)之抓著點,其施力方向與力學作用均係使鎖扣橫桿脫離鎖扣而得開啟販賣機內部,此亦為系爭販賣機喪失閉鎖防閑功能之原因,是認系爭毀損、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此事實之認定不因員警未在現場丟棄之針具組上採集指紋而受影響,被告以此主張非其所為,並不足採,又其聲請傳喚姓名年籍住址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亦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此外,系爭販賣機遭破壞後竊取機具內全部硬幣及丟棄現場
之針具組13組內均無保險套之情,亦據高雄市茄萣區衛生所所長鄭聖賢提出告訴狀(見100他4712號卷頁2)及證人黃巧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見警卷頁4-6、100偵12045號卷頁16),復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茄萣區衛生所財產增加單在卷可稽(見100他4712號卷頁3-5),堪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共450元之損害,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4歲,體力健全,並無以自己智慧及勞力轉取生活所需之客觀障礙,竟破壞針具自動販賣機竊取機具內財物供己花用,敗壞社會秩序,使大眾減損對社會治安之信賴,亦使告訴人增加日常工作以外之事務,妨害針具自動販賣機需用人之需求滿足,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4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