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莊世雄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13行「於99年8月底某日某時」應更正為「於99年8月25日某時」、第17行「翌日」應補充為「翌(26)日下午5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世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魏林秋娥 受有新臺幣(下同)6,500元暨手續費30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其嗣因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被告莊世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5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與財產犯罪常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不法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行為,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2日某時至遠傳電信楠梓站前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對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犯罪之用。嗣該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7月初某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12,500元之價格向 魏億勝 收購1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經魏億勝查覺有異而於翌日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知悉後遂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底某日某時,至魏億勝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22巷21號住處,向魏億勝之母親魏林秋娥恫稱:「如果不返還12,500元,要將魏億勝斷手斷腳,還要燒掉妳家」等加害於魏億勝生命、身體及魏林秋娥財產之事,恐嚇魏林秋娥,該名犯罪集團成員並翌日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魏林秋娥,恫嚇其儘速交錢,魏林秋娥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8月3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溪湖郵局匯款6,500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世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林秋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遠傳發字第10011103697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原始申辦資料、被害人魏林秋娥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