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者僅為新臺幣
6元之財物、所生之危害、並參以被告犯後自首及檢察官因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前有數次輕微竊盜前科而求處拘役1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黃瑞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7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3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已於101年6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5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3號、 簡茂 發開設之普照宮神壇處,竊取 簡茂發 所有、置於該神壇內虎爺神座旁之1元新台幣6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迨同日9時25分許,黃瑞豐途經苗栗市○○路13號前,經警以其行跡可疑,加以攔檢,黃瑞豐於其竊盜犯行未經察覺之際逕向警自首前述犯行,且由警查扣其竊得之1元硬幣6枚(已發還)。
二、案經簡茂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察覺之際,遇警攔檢即自陳其竊盜犯行(詳見員警職務報告),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審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前有數次輕微之竊盜犯行等情,科處被告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