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芳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2號被告陳志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68巷3弄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芳前因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甫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旁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蘇詩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以之為代步工具。嗣於101年4月16日晚上6時許,陳志芳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段262號附近,因該車油料用盡,乃將之棄置路旁,後步行至上揭路段246號前,因無代步工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 游書銘 使用之YGB-569號重型機車(遠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直至該車已無油料,遂將之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蟠桃活動中心旁車棚內。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詩杰、游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上揭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