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國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3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4號妨害秩序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8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前揭定執行刑之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4日縮刑假釋,而於92年5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3年1月7日凌晨3時40分採尿前二日內之某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7之1號9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於同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前揭居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國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以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未能完全戒除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罪態度佳,及其出境後願返國接受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返國接受司法制裁之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93年5月21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至101年4月5日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