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博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博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科資料增列「被告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藍博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9號居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博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50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竟猶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3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8時30分許,經警拘提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博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博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