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秋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四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第12─13行「於100年6月28日及7月5日」應補充為「於100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及7月5日14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防止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交付之他人有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予他人其自己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當庭成立和解,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被告應履行上揭附件一所示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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