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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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瑀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瑀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 唐明珠 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份
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
加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1萬元,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基於辦貸款乃交付帳戶資料
及相關證件之動機與目的,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
品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5頁),並慮及被告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告林瑀彤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街○○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瑀彤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上6時14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7-11便利超商瀋
陽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烈嶼郵局(下稱金門烈嶼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
另行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辰」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
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即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
月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唐明珠,假冒其姪子「唐欣
羽」,佯以因網路購物需資金周轉為由,致唐明珠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瑀彤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二於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 林慶男 ,假冒友人「 黃水蓮 」,佯以借款為
由,致林慶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
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銀行臺中
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6萬元至林瑀彤所有上開金門烈嶼郵局帳戶內
。嗣經唐明珠、林慶男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明珠、林慶男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瑀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明珠、林慶男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
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金
門烈嶼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幫助詐騙歹徒對告訴人唐明珠、
林慶男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不
同法益,屬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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