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洪勝達 即鋁勝鋁門窗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因被告施工
期間拖延安裝所致原告房屋受損之賠償35,000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1樓氣密窗+PC板、
4樓後更換塑鋁板、玻璃採光罩、1樓後+4樓後更換塑鋁板
、1樓後氣密門、2樓紗門換方向等項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初完工,原告並已支付全額工
程款185,000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第一次遇到下雨即有
漏水之狀況,且每逢下雨必漏水,經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工程
施作完工後,發生4樓外側陽台(玻璃採光罩)、4樓後陽
台採光罩、1樓廚房後陽台採光罩邊側、1樓後陽台鋁門窗
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被告仍拒絕修繕,嗣原告委
請抓漏廠商及同業鋁門窗皆表示,系爭漏水原因乃係系爭工
程施工瑕疵不良所致,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玻璃採光罩
部分費用115,000元,並賠償被告因施工期間拖延安裝造成
原告屋內受損之金額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原告驗收付款完畢,且伊
於施作系爭工程均依照專業標準程序施做,應無承作上瑕疵
之疑慮,伊於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可能衍生漏水之情形,伊即
多次前往補強,伊已盡承攬人義務,是系爭漏水可能與原始
建築物內之女兒牆及RC結構、排水困難、管線阻塞及防水層
老化之有關,而與系爭工程施作無因果關係。再者,伊已完
成系爭工程,縱有瑕疵應僅減少價金而非返還全部工程款項
,原告主張伊應就系爭工程施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就其損害及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稱施
工瑕疵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不良
,遇雨即有漏水情形乙節,業據其提出施工報價單、漏水及
採光罩照片、屋內受損重新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
8至10、60至6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稱系爭工程瑕疵乙節,業經證人 蘇益輝 到庭證述:原告
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因女兒牆磁磚鼓起產生縫隙所致,而與系
爭工程與無關,且勘驗當日有下小雨,牆面有濕濕的,但採
光罩並無滴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
鄭燿展 結證:勘驗當日與證人蘇益輝至原告房屋屋頂查看時
,發現該處磁磚隆起,若雨勢較大,一定會漏水,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依同業工法,矽利康塗佈亦符合規定,勘驗當日
有下小雨,但沒有發現漏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94頁
),上開2名證人既經具結作證,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
無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且渠等證述又互核
相符,益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情事,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稱房屋受損之情形確與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房屋
受損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部分報酬
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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