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周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口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薪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980元(其中包括請求資遣費25,000元、預告工資21,333元
、勞健保損失51,607元、勞退新制6%損失23,04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依據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30元
(應徵裁判費1,33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則應另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
,83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非財產權
之請求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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