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周杏春 (即 黃政修 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 (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勁霖 (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黃亦揚 律師

被上訴人 游忻瑩

游忻怡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惠伶

上列第二人

法定代理人游 為傑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 律師

謝瑋玲 律師

受告知人 黃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黃政修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周杏春、黃馨儀、黃勁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游忻瑩、游忻怡、受告知人黃政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 游為傑 分別為被繼承人 黃秀姬 之胞弟及兒子,游忻瑩、游忻怡則為游為傑之女。黃秀姬於110年11月25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伊於同年12月2日向游為傑提出系爭遺囑後,游為傑未依系爭遺囑償還黃秀姬積欠伊之債務及移轉附表編號1至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予伊,即逕於111年6月15日以繼承人地位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隱匿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對黃秀姬遺產之繼承權。縱認游為傑未喪失繼承權,游為傑亦應依系爭遺囑所書之遺贈法律關係,移轉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黃秀姬遺產3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贈物)予伊等情,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游為傑對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游忻瑩、游忻怡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游忻瑩、游忻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6,952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游為傑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並加計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乃黃秀姬離世前遺留親友之遺書,非自書遺囑,縱認其性質為遺囑,系爭遺囑之塗改處,未依法定方式行之,亦屬無效。又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並保留影本,伊無任何隱匿遺囑行為。且上訴人另案起訴伊清償黃秀姬積欠黃政修之借款債務250萬元,黃秀姬之生前債務數額尚屬未明,伊自不得逕行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物。況上訴人主張之遺贈數額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亦得主張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游為傑對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游忻瑩、游忻怡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游忻瑩、游忻怡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游為傑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繼承人黃秀姬於104年9月1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104年遺囑),嗣於110年11月25日另書立系爭遺囑,並於同年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黃政修、黃政彥為黃秀姬之胞弟,游為傑為黃秀姬之子,游忻瑩、游忻怡為游為傑之女,有104年遺囑、系爭遺囑、除戶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原審卷一第27頁、第8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519至521頁、第118頁、原審卷二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先位主張游為傑隱匿系爭遺囑,對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由代位繼承人游忻瑩、游忻怡辦畢繼承登記後,依系爭遺囑所載之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予伊;備位主張游為傑倘未喪失繼承權,則游為傑依系爭遺囑所載之遺贈法律關係,應將系爭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游為傑隱匿系爭遺囑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

 ⒉查依上訴人陳稱:黃政修於110年11月26日探望黃秀姬時,發現其身故,在其住處發現系爭遺囑,嗣於同年12月2日游為傑返台治喪期間,將系爭遺囑交付游為傑,游為傑於當日將系爭遺囑拍照確認傳送予黃政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復具狀陳明:系爭遺囑記載「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弟分配,但要先還款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及美國劉大姊寄存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中所載之美國劉大姊為訴外人 劉娥捷 ,游為傑已依系爭遺囑意旨返還100萬元予劉娥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並提出黃政修與游為傑、黃政修與劉娥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足見游為傑取得系爭遺囑後,業將系爭遺囑拍照傳送黃政修,復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償還對黃秀姬對劉娥捷之欠款,自難認其有以不正之隱匿行為妨礙被繼承人黃秀姬實現系爭遺囑之內容。

 ⒊上訴人雖主張游為傑係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而非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自有隱匿系爭遺囑之情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然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所載「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弟分配」乙節之真意,乃黃秀姬將其遺產分配為3份,其中1/3由游為傑繼承,其餘各1/3則遺贈予伊及受告知人黃政彥,則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仍以游為傑為黃秀姬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則游為傑於黃秀姬死亡後,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核無妨礙系爭遺囑內容實現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游為傑確有將系爭遺囑隱匿而妨礙其內容實現之行為,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基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游為傑有何隱匿系爭遺囑之情事,難認其先位主張游為傑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游為傑對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由代位繼承人游忻瑩、游忻怡辦畢繼承登記後,依系爭遺囑所載之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黃秀姬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2021年11月25日、簽立其姓名,並記載:「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弟分配,但要先還款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及美國劉大姊寄存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整體內容已見黃秀姬表明對身後財產之分配及處理。游為傑雖謂前開記載並無敘明分配比例,非黃秀姬指定遺產分配之方法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揭明:「各位親友:感謝你們對我的支持,我的一ㄡ ㄩˋ症已很久了遲早要離開……(自殺是不得已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顯徵黃秀姬係在罹患憂鬱症多年,久病厭世、身心俱疲而預備自殺之情形下,書立系爭遺囑,其於窘迫情境下,僅交代將財產交由游為傑、黃政修、黃政彥3人分配,未詳予說明遺產內容及比例各為1/3,尚核與常情無違。其次,游為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已辦畢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按系爭遺囑內容清償黃秀姬對劉娥捷之100萬元債務,業經認定如前,亦核無不能獨立處理黃秀姬財產之情形,黃秀姬實無另委託其胞弟黃政修、黃政彥協助處理游為傑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必要;且系爭遺囑中亦未見黃秀姬委由黃政修、黃政彥協助游為傑處理其身後財產之文義。再者,兩造不爭執104年遺囑乃黃秀姬於104年9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稽諸黃秀姬以104年遺囑分配其遺產係記載:「將股票變賣完加上存款足夠償還800萬貸款,房子部分剩下存款(扣掉所有費用)交給游為傑(另黃政修26張1506股票款也要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可知黃秀姬書立104年遺囑時,就其遺產之分配、歸屬,僅以「財產交由游為傑」等文字為描述。系爭遺囑中關於「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弟分配」等語,即核與黃秀姬分配遺產之習慣用語相仿,堪認黃秀姬在系爭遺囑中記載財產交由游為傑、大弟(即黃政修)、2弟(即黃政彥)分配等情,係將其遺產分由該3人取得之意,且黃秀姬未就該3人受財產分配之結果為不同之表示,其真意自係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該3人甚明。

⒊遺囑人即黃秀姬既已在系爭遺囑中載明其身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且記明書立日期,並簽名,核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生效力。而系爭遺囑雖有塗改還「款」之「款」字、重寫2「百」之「百」字,然前開塗改、重寫方式可清楚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應屬筆誤或錯字,亦不影響遺囑本文將財產分配予游為傑、黃政修及黃政彥之真意,是該塗改處縱未經黃秀姬另行於塗改處簽名,亦不得遽謂系爭遺囑為無效。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囑未寫遺囑二字,應為無效云云。然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本無以記載「遺囑」字樣為法定要件,不因未記載「遺囑」二字而否定其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游為傑應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物,亦無理由:

 ⒈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遺囑載明黃秀姬尚欠黃政修200萬元股票款未償(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復稱黃秀姬尚有250萬元欠款未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認黃秀姬死亡後,尚有前開繼承債務未清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向游為傑請求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物。再者,系爭遺囑無記載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等文字,亦無事證可認黃秀姬已有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得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依法定程序清償繼承債務後,執行系爭遺囑所載應移轉或交付遺贈物之內容。游為傑雖為黃秀姬之法定繼承人,然其否認系爭遺囑中關於黃秀姬就其遺產各1/3遺贈黃政修、黃政彥之效力,且系爭遺囑此部分記載之內容,與游為傑之利害相反,難期游為傑妥適執行系爭遺囑。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於遺囑執行人清償繼承債務前,逕向游為傑請求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物。

 ⒊基上,上訴人備位主張游為傑未喪失繼承權,應依系爭遺囑所載之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⒈確認游為傑對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游忻瑩、游忻怡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游忻瑩、游忻怡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游為傑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沈佳宜

               法 官翁儀齡

               法 官陳 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12

 3

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5)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15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0

 5

現金1,062萬0,855元

現金270萬6,952元(計算式:【1,062萬0,855元-積欠黃政修之債務250萬元】×1/3=270萬6,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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