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 許永裕
被   告  林昀柔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昀柔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謝淑
貞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2,17
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而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因
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開始
攤還本金。借款人即被告林昀柔於105年1月休學,故應於
106年2月1日開始攤還,詎自106年3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本金189,058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謝淑貞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昀柔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伊有意願還款
等語。
四、被告謝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海青工商104學年度上
學期(01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為證,
並為被告林昀柔所不爭執,又被告謝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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