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

抗告人 曾彥睿

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彥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

二、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影本、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再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形式上觀察,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原審未以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遽行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非適法。原裁定既有失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