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湯益進
被 告 呂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一一號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票面金額共計
5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原
欲向他人借款,被告當時為原告之女友,被告遂以其房屋向
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房
屋貸款)作為借予原告之用,原告遂簽發55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含5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至105年
7月20日即已陸續以女兒湯○○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
告共計給付5774,600元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數清
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系爭本票債權乃由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以自身
房屋向臺北富邦銀行借貸後轉借予原告,故原告方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稱已清償之
金額,乃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以現金方式向被告借款,金
額達近60萬元,是原告所稱已清償之金額與系爭本票債權無
涉,況原告若於105年7月20日已全數清償,何以遲遲未索
回系爭本票,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取得106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裁定,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當時為原告之女友,被告申請系爭房屋貸款50萬元
作為借予原告之用,原告遂簽發5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含5萬元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頁),並稱:系爭房屋貸款於102年2月8日貸款,但當
時我沒有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事後即103年8月才
要求原告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被告所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節,已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18日至105年7月20日即已陸續以
女兒湯○○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共計給付577,46
0元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0日間以其本人或
女兒湯○○為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分
行帳戶,共計556,00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9頁),審酌原告
首筆匯款之時間為103年7月24日,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
期103年8月1日相距甚近,且總計匯款之金額與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共計55萬元相當,堪認原告所給付之款項55
6,000元係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清償
其他兩造交往期間約60萬元之借款,惟此經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具體說明60萬元之借款時間及地點,復未能舉出
任何證據供參,況60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實與情侶間之小
額借款迥異,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
採。
(三)除前述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外,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貸款
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3年7月9日共計58,973元之還
款金額,均由原告以每月交付被告現金3,500元之方式清
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2年2月
8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每月匯款3,380元至被告所有
臺灣中小企業○○分行帳戶,共匯款5,7460元(見本院卷
第3頁),後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無
前揭匯款紀錄後,方改稱係交付被告現金(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8頁),然就其清償此部分之款項,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本件前已認定原告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是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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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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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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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8月1日│5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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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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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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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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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3年8月1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06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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