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

抗告人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葉家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判決,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5月28日起算20日至114年6月16日(此非星期日或休息日)屆滿。抗告人之配偶為抗告人委任之辯護人,於114年6月18日以抗告人具名,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於114年6月17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出「刑事理由狀」所為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作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經查:抗告人於114年6月17日,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理由狀」所為第三審上訴,固已逾期,惟抗告人之配偶 廖于婷 為抗告人委任辯護人,並於114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三審上訴狀」,係屬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因抗告人所在係在○○市○○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上訴期間至114年6月18日(此非假日)始屆滿。則本件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三審上訴狀」時,尚未逾期。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遽以上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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