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王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10,99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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