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姚萬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丁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26元,土地
  面積為661.4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755,928元(計算式:11,726×661.
  43=7,755,9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姚萬貴對於
  系爭土地之持分為6250分之4050,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025,841元
  (計算式:7,755,928×4050/6250=5,025,841【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5,841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50,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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