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姚萬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丁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26元,土地
面積為661.4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755,928元(計算式:11,726×661.
43=7,755,9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姚萬貴對於
系爭土地之持分為6250分之4050,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025,841元
(計算式:7,755,928×4050/6250=5,025,841【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5,841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50,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