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蘇瓊瑤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300000元,雙方約定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分別於100年3月
25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5日各清償原告100000
元(含利息)。而被告於100年1月2、4、5日分別已由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00元,及收受訴外人原告之妻
簽發之匯票100000元2紙。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履經
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借
據、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