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槐
被 告 邱聰益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第一個月計
付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
台幣陸佰元;共計新台幣壹仟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
COMBO晶片卡,經原告核發予被告MASTER白金卡乙張,被告
得於原告信用卡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內循環動用
消費並免收年費,雙方並約定依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調整循環
利率,本件起訴計息起日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17.36,而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如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料被告自99年8月7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36,193元未清償,持卡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