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劉哲銘
被   告  賴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本院標得買受
「Davis-Standard壓出機SHEETEXTRUSIONSYSTEMS」及「
JOHNBROWNP.PCUPLINEPP成型生產線」機器各1臺(下
稱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原屬被告岳父即訴外人 葉昌銘
有,被告為葉昌銘為標取系爭機器所找之人頭,故而系爭機
器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此觀被告隨即於96年1月15日將系
爭機器讓售予葉昌銘之妻即訴外人 林妙琴 可知。又原告已於
98年7月8日與葉昌銘、林妙琴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
,葉昌銘、林妙琴並將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支付其等與原告合夥經營塑膠免洗
餐具工廠,原告為其等代墊之股金,故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應
為原告。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
第54號),裁定命原告及訴外人 柯春良 對於置放於柯春良所
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不得為買賣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搬離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
聲請執行假處分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並
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然被告既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亦非原告之債權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所定假處分之要件。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倘依原告訴狀內所載事實觀之,已足認原
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
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程序之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
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甚且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保全處分之情事變更時,亦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0條第1項規定自明,債務人自不得以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執全字第320
號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惟被告雖經獲
准就系爭機器為假處分,然尚未據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得
向為假處分之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尚無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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