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吳達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複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民國100年6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藍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面
積○‧○二平方公尺之H型鋼樑、編號丁,面積二‧四五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應指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越界建築之建物面積約10.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複丈
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後經由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確定越界建築之部分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越界建築之建物面積合計3.
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卷第159頁)。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頃發現鄰地同地段1189地號之地上權人即被
告於建築房屋時竟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本
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確定被告所有宜蘭縣○
○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逾界使用,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地,
面積合計3.27平方公尺(甲為陽台,乙為圍牆、丙為H型鋼
樑、丁為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
越界建築之建物面積合計3.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乃被告父親 藍明真 以被告母親 陳春美 之名於民國
72年間向訴外人 葉涼君 所購買,而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前者係由陳春美向宜蘭縣礁溪鄉德陽宮管理委員會續租地
上權,後者則是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租借使用之國有土地,
並未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於98年6
月9日曾聲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建物測量所複丈
之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未逾越界址建築
(見卷第61、62頁)。
(二)縱有越界建築,原告所指稱越界之陽台(附圖甲區塊)、
水泥地(附圖丁區塊)係於72年間建築的、越界之圍牆(
附圖乙區塊)係葉涼君於65年間於國有土地上建造。而移
轉房屋所有權於陳春美時,曾由原告與其胞兄 吳秀雄 承攬
修繕,故原告應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迄原告提起本
訴訟時已達約25年之久並無爭議或異議。至H型鋼樑(附
圖丙區塊)乃係因72年間即已存在之遮雨棚及圍牆老舊危
險所增加之修繕加為支撐。
(三)縱有越界建築,乃係因宜蘭縣○○鄉○○段曾於76年5月
15日完成土地重測,原告所有土地為宜蘭縣○○鄉○○段
○○○○○號(原為宜蘭縣○○鄉○○段湯圍小段105之4地號
)、被告擁有地上權之土地為宜蘭縣○○鄉○○段1189地
號(原為宜蘭縣○○鄉○○段湯圍小段102地號),而兩
地之間隔有灌溉排水溝渠,在重測後編定為宜蘭縣○○鄉
○○段1187(1187之1地號)。然依重測前之73年(應為
72年)地籍圖謄本(見卷第83頁)及100年5月27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地籍謄本(見卷第155頁)比較後可知
,係灌溉排水溝渠遭地政機關違法縮小面積,由面寬3公
尺縮小為面寬2公尺,導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變成越界
建築。再者,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存檔之登記謄本,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54年9月12日所登記之面積為83
平方公尺,嗣後因地籍圖重測及買賣,於100年1月18日所
登記之面積已增為102.8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於重測時非法移轉而面積增加造成被告逾界之事實

(四)如果圍牆拆除會有小偷進來,陽台拆除對生活將造成不便
,容易發生危險,原告因此增加這部分的土地並沒有什麼
幫助,少掉也沒有危害,逾越的土地對伊卻造成安全上堪
慮。被告之父母及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越界部分,請
按民法第796、796之1、796之2之規定,被告願意以金錢
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原告土地相隔鄰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4平方
公尺之陽台、編號乙,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H型鋼樑、編號丁,面積2.45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均越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以100年5月27日鑑定
書及鑑定圖鑑定無訛。被告雖辯稱之前曾經鑑界,系爭地
上物並未逾界等語,並提出複丈日期為98年6月23日之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卷第61、62
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中,
黃色斜線標示之位置並不相同,且前開2圖與本事件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界位置是否相同,亦無從得
知,尚難認98年6月2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測量係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相矛盾,而致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本次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所
有之地上物並未越界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復辯稱之所以
造成逾界使用之情形,係因土地重測所發生等語,惟查,
系爭土地確實於7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據,縱使該地段土地曾因土地重測發生地界線不同之情
形,然重測結果既經確定,即應以目前地籍圖為準,且被
告所稱原告有非法移轉使面積增加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其
說,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又查,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曾由被告及其兄承攬修繕,被告
必知悉逾界建築之事,卻未曾提出異議或爭議達25年之久
乙節,惟查,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物上請求權,並無
時效消滅之問題,亦即,其物上請求權並無因時間之經過
而產生失權之效果,是尚難以原告對於逾界之事實未提出
異議達25年之久即認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為物上請求
權之權利行使。再者,被告僅以原告及其胞兄曾參與修繕
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房屋逾界情形為原告所明知乙節,實屬
推測之詞,亦不足為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乃為: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
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
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民
法第800條之1規定,民法第796條之1於地上權人、承租人
均有準用。本件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本於地上權、租賃權關
係而建築,其中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為二樓陽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可
參(見本判決附件及附圖),屬於系爭房屋主體之一部分
,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磚造房屋,此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
1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縱令被告拆除該二樓陽台之一角,被告等同無法完全
使用該陽台,然而原告自其建物延伸至空中使用之可能及
經濟效益實屬有限,且缺角的二樓陽台為系爭房屋主體之
一部分,將磚造陽台之斜長三角型切割、敲除,工程浩大
,且極易導致整面陽台結構毀損,其後修補工程勢必更為
龐大而困難。準此,可認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
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
是以本院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免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陽台較為妥適。至於原告因被告免為
移去地上物而無法使用基地之損害,得另向被告請求支付
償金,或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附
此敘明。
(四)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雖
抗辯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及H型鋼樑如將之拆除均有安全疑
慮,且原告增加此部分並無利益,少掉也無損害等語,然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22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以附圖所示乙、丙、丁地上物合計面積計
算其現值即可達99,232元,不能謂所得利益甚少,丁之水
泥地並無拆除返還土地花費過鉅之問題,應予拆除。至於
乙圍牆面積為0.76平方公尺、丙H型鋼樑面積為0.02平方
公尺,固然使用面積均非鉅大,然而,前開地上物均非建
物主體結構,既不涉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且圍牆如認
因拆除之毀損,尚可往內挪移後再行蓋建,不致發生居家
安全之疑慮,至於H型鋼樑部分僅具有支架性質,被告亦
可往內挪移後再行搭建,為免兩造持續發生爭議,就前開
逾界部分一次徹底解決,就附圖編號乙、丙、丁部分,被
告應予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雖
可採信,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應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應免於將占用該部
分建物移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二
樓陽台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
號丙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H型鋼樑,編號丁所示面積2.
4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應予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鑑
後,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逾界建築面積合計為2.33平方公尺
,被告對此即表示無異議,惟原告仍認逾界部分應有10.4平
方公尺,而聲請復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定,其結果
較接近第一次鑑定之結果,如僅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敗勝比
例定訴訟費用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對被告尚嫌不公,是爰酌
定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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