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傅寶秀
相 對 人  張堯泰
       林文昌
       黃双發 (已歿)
      張シナ子
       張學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堯泰、林文昌、張シナ子、張學堯所發如
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張學堯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中應移轉之土地有地上
權之設定,而相對人為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是擬依土地法
之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所發存證信
函分別遭以「查無此人」、「無此地名」、「招領逾期」等
原因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准許(相對人張堯泰、林文昌、張シナ子、張學堯)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張堯泰、林文昌
、張シナ子、張學堯之戶籍謄本各1份、掛號信函及回執4
份等為證。因相對人林文昌、張學堯並未居住於戶籍謄本上
所載地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坪林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屬實,有新北市警察局坪林分局員警
朱文安 填具之查報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
士分戶字第100314305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對聲請人
而言,該二人之住居所,目前確屬不明。又相對人張シナ子
於臺灣日殖時期所設之戶籍址為「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小八
里坌宇楓櫃斗湖叁番地」,該址今已無可考,另相對人張堯
泰則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故相對人張シナ子、張堯泰二人目前之住所,
亦確屬不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堯泰
、林文昌、張シナ子、張學堯所為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
許。
四、駁回(相對人黃双發)部分:
至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黃双發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及回執
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前,相對人黃双發已於100年3月22日死亡,無從再
受領任何意思表示,此觀卷附相對人黃双發之戶籍謄本即明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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