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揚傑 、 張修銘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
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2,761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76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5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