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康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42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免息,其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郵戶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155%),惟依本契約第9條約
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借款人願依第4條第2款所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經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並於同
日出具「借據」借款600000元。詎上揭借款,被告自99年12
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26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還本付息明細
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歷史明細
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
據、還本付息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
數歷史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471426元,及自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