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受其雇主丙○○之託,帶渠所飼養之黃金獵犬至其住處洗澡,其應注意對所帶動物外出,須予適當管束,以防止該動物在行經之道路上任意衝撞,致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並為必要之防護,致前述獵犬自其手中掙脫,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衝出,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巷口,遭該犬撞擊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肩峰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6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