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為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嗣其因屬博愛第二三0一之四號之教召員,依規定應按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遷出原設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行方不明,致使宜蘭縣後備司令部之教育召集令通知單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