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三樓○○○鎮○○路○○○號處所,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一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一點二五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一點二五公克)係被告所有施用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物,確屬安非他命,亦足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舊刑法之法律效│本條從新刑法││47條│,加重本刑至2│果│未較有利於被│││分之1││告│├───┼───────┼────────┼──────┤│刑法第│以一罪論,得加│刪除│同上││56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從新刑法均未較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