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
丙○○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以臺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8萬元,到期日96年6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請求之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簽發之金額不符,且抗告人未曾應允支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為918萬元,有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1紙可稽,相對人僅請求票載面額中之7,572,000元,於法自無不可,抗告意旨稱相對人請求之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簽發之金額不符云云,尚非有據。又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字樣(見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辯稱未曾應允支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亦非足採,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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