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監視器材大賣場-雅夫」(網址為「http:www.yafo.com.tw」)上之網頁內容,係告訴人甲○○享有著作權之文字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為方便自己在網路上架設網站販賣監視器材,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將上開網頁內容重製後公開傳輸至「http:home.pchome.com.tw/good/vino0630」網址,作為自己所經營之「Sunda監視器材大批發」拍賣網頁之內容,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致生損害於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一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據以聲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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